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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陈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永民初字第1450号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鑫,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1-X号。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郭毅(特别授权),永川市朱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锦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6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鑫,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陈某某诉称:2004年10月,二原告出资为被告承接的永川工商学校工程供水泥、钢材。至今共欠二原告货款本金x.51元。经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尚欠货款x.51元及利息损失x.41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案应属买卖合同纠纷,不应按借贷关系主张利息。拖欠原告货款是发包方未支付被告工程款所致,加之原告未按约定及时提供足额钢材,水泥。二原告的请求金额与实际欠额不符,增加了非法利润。不同意主张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钢材、水泥协议书。约定被告在承包修建永川市工商学校学生公寓楼期间,由二原告向被告垫资提供钢材15-19吨,水泥250-300吨。价格为市场价,垫资两大材料货款不超过12万元。由被告在2004年9月20日前付给原告劳务费x元和所有垫资的材料款。被告在2004年9月20日前未支付货款及劳务费。每吨水泥每月加收劳务费25元。每吨钢材每月加收劳务费250元,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和劳务费最迟不超过2004年12月底,否则以被告的车辆和家庭财产作担保抵押。协议签定后,二原告分别三次向被告提供钢材共计20.3565吨。被告分别于2004年6月12日、7月1日、7月12日三次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二原告钢材款分别为x元、x.55元、x.40元,共计欠钢材款为x。95元。三张欠条均注明在2004年9月20日前此欠条按协议执行。9月20日后每吨每月另加250元。此外,二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82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2004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二原告垫资购买水泥32吨,单价210元每吨,计金额6720元;2004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二原告垫资购买水泥50吨,单价220元每吨,计金额x元。两张欠条均注明在9月20日前此欠条按协议执行,9月20日后每吨每月加收25元。共欠水泥款x元,加上钢材欠款x.95元,共计欠货款为x.95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支付,并于2005年5月13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委托书一份。要求永川市工商校在被告的工程款中向李某某支付钢材款x元未果,二原告2006年5月29日起诉来院。请求被告给付货款x.51元及违约利息x.41元(利息按月息2.1%计算)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欠条、代为支付委托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揽工程中,与原告签订销售钢材、水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和水泥,并就其数量、价格、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故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而酿成此纠纷,其过错在被告。应由被告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欠条金额为x.95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x.51元,系原告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利息按月息2。1%计算无法律依据,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其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0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至于被告拖欠货款不能主张利息损失及欠款金额不实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某某、陈某某货款x。5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0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4030元,其他诉讼费1200元,合计5230元,由张某某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不作清退,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锦友

二00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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