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X路沙石厂一分厂,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X路村钓鱼嘴码头。
负责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昌伦,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渡口区X路沙石厂职工,住(略)。
被告重庆市渝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城区玉马寺工业园区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萍,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X路沙石厂一分厂(下称建路一分厂)与被告重庆市渝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渝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鸣晓、代理审判员徐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路一分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昌伦、钟某某,被告渝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路一分厂诉称,原告自2003年起陆续向被告销售碎石、河沙等建筑材料,被告收货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今日累计欠原告货款x.86元。另外,被告欠古昌林货款x.54元,古昌林于2006年3月10日将此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了被告。以上两笔合计,被告共欠原告x.4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建路一分厂向本院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材料入库验收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挂号函件收据、古昌林向被告供货的材料入库验收单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告渝江公司辩称,经被告财务人员核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x.86元,至于被告是否欠古昌林货款及欠款金额尚需核实,被告至今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
被告渝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财务部核对数据说明一份(附分类账)以证明其答辩理由。
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别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经庭审核实,确认被告欠原告的直接货款为x.86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经被告签字或盖章认可的材料入库验收单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没有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
经审理查明,建路一分厂自2003年5月至2006年3月期间向渝江公司供应机制砂、碎石、洗沙、河沙等建筑材料,共计货款x.6元。渝江公司收货后支付了建路一分厂部分货款,至今尚欠x.86元未付。
另查明,渝江公司于2005年5月27日、6月27日、7月26日、10月31日在古昌林处购买碎石共计x.54元。2006年3月10日,古昌林与建路一分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古昌林将其对渝江公司享有的货款债权x.54元转让给建路一分厂,古昌林于2006年4月18日向渝江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自此,渝江公司共计欠建路一分厂货款x.40元。
审理中,建路一分厂变更诉讼请求即判令渝江公司支付其货款x.40元。
本院认为,建路一分厂与渝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渝江公司所欠建路一分厂直接货款x.86元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古昌林转让给建路一分厂的债权部分,建路一分厂已经举示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并已生效的事实,渝江公司虽辩称不能确认所欠古昌林的债务金额,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古昌林支付货款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渝江公司所欠建路一分厂因债权转让的货款为x.54元。
综上,本院认为,建路一分厂要求渝江公司支付货款x.40元的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渝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大渡口区X路沙石厂一分厂货款x。4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304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x元,共计x元,由被告重庆市渝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诉讼费x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勇
代理审判员廖鸣晓
代理审判员徐红
二00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慧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