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略)。2005年7月21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5月24日被湖北省武汉铁道公安处汉口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并押于湖北省武汉铁道公安处看守所,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6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芳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卢某乙、曾某某(均被判刑)与黄某某、刘某某在巫山县X镇合伙开办荣昌页岩砖厂。因该厂没有办理民爆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不到民爆器材。卢某乙、曾某某等人商量后,卢某乙等人与能购买民爆器材的中铁十三局巫山项目部卢某甲联系,请被告人卢某甲帮忙购买民爆器材,被告人卢某甲同意。2003年6月的一天,曾某某来到巫山县城,交给被告人卢某甲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卢某甲将X号岩石炸药24箱,每箱24公斤,计576公斤;电雷管1箱,计1000发,卖给曾某某。曾某某当天将民爆器材运回砖厂使用。2003年9月8日,卢某乙取得了爆破物品购买及使用许可证。2004年9月27日,巫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在检查时,将该厂2003年6月购买的没有用完的炸药150。6公斤予以扣押并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乙、曾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卢某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物证照片及销毁物品清单、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及爆破员作业证,价格证明,本院(2005)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某甲非法购买卖爆炸物品系他人生产所需,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徐某提出对被告人卢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对被告人卢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卢某甲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霖
人民陪审员毛正林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二00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