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现年32岁,生于1974年1月5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驾驶渝x货车送碎沙到本县X乡X村双笕组石忠高速公路B12段隧道口拌料场卸车后,拌料场管理员陈学云检查时发现该车上的碎沙未卸完,遂要求欧某某卸完,被告人欧某某将车退回料场重新卸完碎沙后,便与陈学云发生口角,陈学云用手电筒拽打被告人欧某某,并将欧某某从驾驶室拖出而两人发生抓扯。抓扯中,被告人欧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陈学云的胸、背部刺伤。嗣后,陈学云被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害人陈学云胸、背部刀刺伤,左侧血气胸。经法医鉴定属轻伤。认定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人民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学云报案及陈述;证人何鹏、王某某、谭某某、任某某、张某甲、秦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被告人欧某某所描绘的作案工具示意图;被害人陈学云的住院病历;法医对被害人陈学云的伤情鉴定结论;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陈学云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欧某某己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欧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和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欧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6月30日起至2006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童中金
二0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左小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