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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喜与黎万辉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6-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忠民初字第735号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忠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连)喜,男,生于1957年7月27日,汉族,务农,住忠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原告之子。

被告:黎(力)万辉,男,生于1977年1月11日,汉族,务农,住忠县X镇X村X组。

原告刘某喜与被告黎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占钦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肖玉奎、李家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审理。本院于2004年8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被告向他借款1500元。至2003年2月9日,被告偿还了50元,尚欠1450元。当日,被告给他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在2004年6月以前偿还全部借款;如逾期不还,借款自1996年起开始计算利息。可是此后被告没有向他偿还借款,他多次催收无果。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以及利息。

被告没有置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元。被告没有及时偿还。至200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50元,对于余款1450元,被告于当日亲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借到刘某喜人民币1450元(壹千肆佰伍拾元整)于2004年6月份以前还前,如不还清,按96年起开始计算利息。借款人:力万辉2004年2月9日”。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使用借款并按照约定偿还,双方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因此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使用借款后,本应依照约定及时偿还,现在被告逾期多年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了如不在2004年6月前还清,“按96年起开始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该约定予以保护。本案被告黎万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万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喜借款人民币145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向原告刘某喜给付利息(利息计算自1996年1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0元,其它诉讼费540元,计600元,由被告黎万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6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占钦

审判员李家明

审判员肖玉奎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香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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