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6年7月16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5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0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村民喻某某、卢某某砍伐属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龙池坝水库管理所所有的石梁河大堰东向坡处堰沟边的柳杉树10株、水杉树6株。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盗伐的林木折立木蓄积4.363立方米。破案后,其盗伐的林木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喻某某、卢某某、冉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盗伐林木的拍照;《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复印件;检尺记录及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对林木资源的管理制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办理采伐许可证而雇请他人擅自砍伐国营企业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审理中,被告人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并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植树造林500株。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犯罪所得赃物全部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某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左小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