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渝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甲,女,生于1998年1月16日,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涂某乙(涂某甲之父),男,生于1970年4月4日,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钦白,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阳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薛刚,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阳县移民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同云阳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涂某甲因移民安置补偿一案,不服云阳县人民法院(2006)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父母涂某乙和汪淑平原籍是双江镇X村X组人,1992年生育一子名涂某久,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涂某甲(本案原告)。原告是第二胎,未办准生证,属计划外生育人员,现已接受处理,并缴纳了计划外生育费,经云阳县公安局批准入户。由于三峡工程的修建,云阳县新县城的建设,原告家的承包地部分被水淹,其余土地被全部征用,原告一家属新县城建设占地移民。2002年12月31日,被告双江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家中其他人员安置销号完毕,未安置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双江镇人民政府安置。2005年7月20日,被告双江镇政府答复对原告等人不予安置。原告到云阳县政府信访,2005年8月25日云阳县人民政府作出云阳信访复查字[2005]X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维持云阳县X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申请复核,2005年10月3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信访复核字[2005]X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1、撤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2、申请人所提信访事项不属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受理范围,请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它法定途径向有关机关提出。于是原告申请县政府复议,2006年3月11日,云阳县人民政府作出云行复[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双江镇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原告仍不服,认为被告双江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进行移民安置。2006年4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对原告进行安置、给付移民安置补偿款x。60元。
原审认为,《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和《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是三峡库区移民工作的基本法规,是依法移民、搞好库区移民搬迁、安置工作的法律保障。重庆市的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与三峡库区移民工作相关的其它规范性文件,属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在其辖区内应优先适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八条“三峡工程淹没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峡工程移民工作,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三峡工程建设移民管理机构。县移民局是云阳县设立的负责移民工作的专门机构。云阳府发[2002]X号《云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峡库区云阳县新县城占地移民安置办法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新县城迁建区占地移民的补偿、安置工作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双江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实施”,因此,二被告主体适格。原告涂某甲属计划外生育人员,原告父母已接受处理,对此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对原告涂某甲应否进行占地移民安置云阳府发[2002]X号《云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峡库区云阳县新县城占地移民安置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9项规定:在1991年8月31日后的违反《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新增人口,不负责安置。国办发[1992]X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三峡工程坝区和库区淹没线以下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三峡工程区域的人口自然增长,要严格按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和川、鄂两省的规定执行。对此类问题,渝计生委[1999]X号《重庆市计生委、重庆市移民局关于三峡库区移民计划生育有关政策的通知》第四条、渝公户发[2000]X号《重庆市公安局、移民局关于加强三峡工程重庆库区移民户口管理的通知》均作了不得享受移民待遇的规定,且上述规范性文件并不与《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相矛盾。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涂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属三峡库区云阳县X镇占地移民,并是经公安机关批准入户的人口,根据《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三十条和《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得到安置补偿。被上诉人在对第二胎生育人员的补偿安置上没有公平公正对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云阳县X镇人民政府和云阳县移民局辩称,上诉人属计划外生育人口,虽经公安机关批准入户,但是否享受移民补偿安置,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案证据随案移送本院后,经审查,一审对证据的分析正确,认定的事实清楚,当事人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三十条和《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三峡库区由国家负责搬迁安置的1992年4月4日后迁入的人口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三峡工程坝区和库区淹没线以下区域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的通知》的规定允许迁入,二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入户。擅自迁入的人口,国家不负责搬迁安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三峡工程坝区和库区淹没线以下区域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三峡工程区域的人口自然增长,要严格按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和川、鄂两省的规定执行,不能超过本省的平均数。因此,《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因出生迁入的人口属允许迁入的人口,这里“因出生迁入的人口”应当指符合计划生育法规、政策出生的人口。《重庆市计生委、重庆市移民局关于三峡库区移民计划生育有关政策的通知》《重庆市公安局、移民局关于加强三峡工程重庆库区移民户口管理的通知》作出的计划外生育人员不得享受移民待遇的规定符合《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和《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云阳县人民政府制定的《三峡库区云阳县新县城占地移民安置办法》对占地移民中计划外生育人员政府不负责安置的规定亦符合上述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法律精神。由于上诉人涂某甲是违反《计划生育管理条例》的计划外生育人口,所以即便经过有关机关处理,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入户,根据上述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上诉人仍不属于国家负责搬迁安置的对象。上诉人认为根据《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三十条和《重庆市实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得到安置补偿,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计划外生育人员移民安置存在不公平对待,对部分二胎生育人员进行了移民安置,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公平对待,进行移民安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其他二胎生育人员的移民安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上诉人对其他二胎生育人员的移民安置不是应对上诉人移民安置的法定依据,对于被上诉人对其他二胎生育人员移民安置中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可以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600元,由上诉人涂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涂某
审判员陈克梅
代理审判员张建平
二00六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蓉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