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尚XXX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浩,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雷,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上诉人上海尚XXX设计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于2005年3月至2008年1月期间在上海行健职业学院“会展策划与管理”专业业余学习,并于2008年1月15日毕业。
上海尚XXX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鼎公司”)与吴某某签订了劳动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吴某某的职务为前台行政。双方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试用期工资为人民币1,200元,转正后的工资为1,500元。自2009年8月起,尚鼎公司每月实际支付吴某某工资1,800元至2009年11月31日。
原审另查,2009年12月1日,吴某某请事假五小时;2009年12月18日,吴某某请病假一天,至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就诊,经诊断“停经49天,早孕,腹痛、阴道流血,随诊”,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1月5日期间吴某某请病假。
原审再查,2009年12月21日,尚鼎公司出具退工证明,并在解除通知上记载:“在试用期内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并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2010年1月18日,吴某某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裁决:1、尚鼎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撤销2009年12月21日的退工,恢复双方劳动关系;2、尚鼎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吴某某2009年12月的工资人民币1,441.24元。尚鼎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不同意撤销2009年12月21日的退工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2、不同意支付2009年12月工资1,441.24元,应按照1,200元支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除因由女职工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或女职工构成严重违纪外,用人单位一般不得解除与之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尚鼎公司称,吴某某提供了虚假的学历证明,但是通过庭审和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吴某某确实毕业于上海行健职业学院会展策划与管理专业,在其填写网上信息时因模块设置所限,而无法填写该专业的名称,具有一定的可能性和合理性。吴某某并称,其已向尚鼎公司作了说明和解释,同时亦向尚鼎公司出示了学历证明。而作为用人单位的尚鼎公司称其没有审查过吴某某的毕业证书即录用了吴某某,并不符合常理,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故法院认为,吴某某并未隐瞒真相,谎报学历。
另外,关于尚鼎公司所称的吴某某在试用期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损失一节,尚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吴某某具有严重违纪的情形,其所作的处罚决定未向吴某某进行送达,亦无证据证明吴某某给尚鼎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损失。综上所述,尚鼎公司在吴某某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无法律规定可以解除情形的情况下,不得解除与吴某某的劳动关系,尚鼎公司应恢复与吴某某的劳动关系至吴某某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情形消失,并且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吴某某支付在此期间的工资以及承担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义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尚XXX设计有限公司恢复与吴某某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上海尚XXX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2009年12月的工资1,441.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尚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某某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主要表现为迟到、早退、旷工,上班睡觉、吃东西,同时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故尚鼎公司解除其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吴某某的职位已有他人代替,也无法继续工作。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其担任公司行政及出纳工作,有时会外出为公司办事,公司领导都清楚,不存在迟到早退问题,且公司事实上按全勤发放工资亦可证明这一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尚鼎公司为证明吴某某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情况,提供吴某某在上班时间上网的记录,吴某某制作的公司流水账上有四笔共计11,500元的备用金去向不明。尚鼎公司为证明吴某某在应聘时有欺诈行为,提供一份吴某某的毕业证书复印件,尚鼎公司认为吴某某对其中“专业”造假,尚鼎公司还认为吴某某在填写履历时对其工作经历造假。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尚鼎公司虽认为吴某某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但对于其中的迟到、早退、旷工问题,吴某某予以否认,而根据尚鼎公司实际向吴某某发放全勤工资的事实,本院对尚鼎公司的观点无法采信。关于尚鼎公司上诉提出的上班时间上网问题,尚鼎公司在原审中没有提出该问题和举证证明,吴某某在二审中拒绝质证,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质证。关于尚鼎公司上诉提出的账目问题,尚鼎公司在原审中没有提出该问题和举证证明,吴某某在二审中拒绝质证,同理本院不予质证。关于尚鼎公司上诉提出的毕业证书造假问题,因尚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录用吴某某时没有看到过吴某某的毕业证书,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尚鼎公司上诉提出的吴某某存在的其他问题,诸如上班吃东西、睡觉、工作履历虚假等问题,虽可能存在上述问题,但尚不构成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吴某某系孕期女职工,其劳动权利受法律特别保护,尚鼎公司现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尚XXX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陈俊
代理审判员邬梅
书记员韩q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