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巫民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甲,男,生于1964年5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能,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廖某甲舅舅),男,现年43岁,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廖某丙(原告廖某甲之子),男,生于1990年5月2日,汉族,在校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丁(系原告廖某丙的母亲),女,生于1968年10月19日,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廖某戊(原告廖某甲之女),女,生于1992年5月3日,汉族,在校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丁(系原告廖某戊的母亲),女,生于1968年10月19日,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廖某己(原告廖某甲之子),男,生于2000年11月17日,汉族,在校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丁(原告廖某己之母),女,生于1968年10月19日,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谭某庚(系原告廖某甲母亲),女,生于1924年5月4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辛,男,现年58岁,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吴某壬(系原告廖某甲岳父),男,生于1942年3月28日,汉族,初识字,务农,住(略)。
被告徐某癸,男,生于1964年11月6日,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现年58岁,务农,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69年4月30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兴浩,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甲、廖某丙、廖某戊、廖某己、谭某庚、吴某壬诉被告徐某癸、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凡审判员谭某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正泉、人民陪审员卢某模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能,原告廖某己、廖某丙、廖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丁,原告谭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辛,原告吴某壬,被告徐某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兴浩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廖某甲、廖某丙、廖某戊、廖某己、谭某庚、吴某壬诉称,2006年农历二月初二,原告廖某甲在给二被告做工时从二楼摔下,致重伤,先后在巫溪县上磺中心卫生院、巫溪县人民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7万余元,并造成下肢终身瘫痪。二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仅给付了3200.00元的医疗费后拒绝给付其余费用。现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05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936.00元、误工费2430.00元、护理费4680.00元、残疾赔偿金x.00元、残后护理费x.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0元(其中廖某丙2142.00元、廖某戊4284.00元、廖某己x.00元、谭某庚1071.00元、吴某壬x.00元)、交通费6458.50元,共计x.55元。被告已支付3200.00元,下剩x.55元。
被告徐某癸、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不实。事实上,2006年农历2月初2,原告廖某甲为完成承揽合同,在二楼检查工作成果时,自己不慎掉下摔伤的,并不是原告所称的雇佣关系,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自己的损失。同时被告基于社会道义,已给付被告3200。00元的医疗费用。
原告廖某甲为支持其与二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人谭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廖某甲系由被告请去装模,装模仅系建房中的一项劳动,而并非完成独立的工作成果,故不是承担关系,是雇佣关系的事实;
2、证人徐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拟证明2006年农历2月初2,原告廖某甲在为被告徐某癸、张某某家装模时,从一楼圆弧上掉下受伤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证言,拟证明原告廖某甲在为其装模过程中,张某某临时要求廖某甲替其装模,以及装模的工资支付方式、工资中含有模板租金的事实。
4、证人陆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四人共同为被告装模,系被告廖某甲提供模板并收取模板租金,参与分配剩余工钱,以及原告廖某甲与被告之间并不是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同时证明除模板外的其余材料由房主提供的事实。
5、证人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自己在为他人装模时的报酬支付及分配方式、模板系租用及由老板负责安全问题的交易惯例。
6、证人谭某某、谭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廖某甲为其装模后的报酬支付方式以及由房主提供铁丝、钉子、抓钉、胶纸、砖头及木材等材料用于装模的事实,进而证明廖某甲在为他人装模并非承揽关系的事实。
7、模板照片一张,拟证明模板不是建房用的材料,而是一种设备,故原告在为被告家装模并没提供材料,不是承揽关系,而是雇佣关系的事实。
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
1、证人谭某某的证言所陈述的装模工钱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工人不真实,谭某某与被告之间的砌墙协议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就有关装模的协议无直接联系。
2、证人徐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不真实,理由是徐某某并未在现场。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之所以喊原告廖某甲去装模,是因为双方事前有约定,同时,模板并不是出租,而是原告做工时自带的工具。
4、证人陆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不真实,原告廖某甲的模板并不是出租,而是在其提供承揽工作时的工具,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同时原告廖某甲与三证人之间系雇佣关系。
5、证人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提出如下异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房主提供胶纸、抓钉等材料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租赁模板的陈述不是事实。
6、证人谭某某、谭某某的证言,正好证明了装模系包工、包料、包拆,系承揽关系。
7、对模板照片的本身无异议,但原告所为的系安装工程,仅凭照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
同时,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抗辩证据以支持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的意见:
1、被告张某某的陈述,拟证明被告将装模工作包给廖某甲,并验收后付工钱,以及原告廖某甲系一技术娴熟的木工的事实。
2、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在建房过程中,将装模工作承包给原告廖某甲及原告廖某甲系一技术娴熟的木工,廖某甲长期雇用工人为其做工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廖某甲受伤后,村乡进行调解无果,以及基于对原告的同情,而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一定补偿的事实。
4、证人吕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廖某甲曾在该三人家中做工,均为包工,并由原告自己请工人的事实,进而证明原靠边为他人装模均系承揽关系的事实。
5、证人谭某某、颜某某的证言及照片7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及原告廖某甲在装模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的事实。
6、书证:交结清单一份及证人陆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该三证人均系原告廖某甲长期雇请的工人及建房材料由原告出,原告廖某甲与房东老板进行结算,与房东老板成立承揽关系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谭某庚提出其不清楚案件事实的异议。原告廖某甲、廖某己、廖某丙、廖某戊、吴某壬质证后,提出如下异议:
1、对被告张某某的陈述,仅有彭大富递木棒为事实,其余均虚假。2、徐某某未参与管理,其证言为推测。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其与被告系承揽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亦系承揽关系。4、张某某不是案件当事人,只是参与过纠纷的处理,该证人亦陈述其在调解过程中未有原、被告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故其不清楚案件事实。5、证人吕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关系。6、证人谭某某所提供的原告廖某甲受伤的经过及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关系的证言不真实;该证人不清楚陆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等三人与原告廖某甲之间的关系;同时证人谭某某需要在被告处领取报酬,故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不具有真实性。7、证人颜某某的证言不真实,且不能以报酬的支付方式确定原、被告之间党欣抗叵怠、对照片7张中的前5张的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关系,假使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关系,被告应对已交付的一楼设备承担管理义务,原告在为被告调整二楼圆弧直梁而从二楼圆弧上掉下,被告亦应对原告所受的伤承担赔偿责任;后2张照片与本案无关。9、对交接清单本身无异议,该证据相反证明了原告与张某某、陆某某、徐某某之间不成立雇佣关系;该工资支付方式为计件。10、证人张某某、陆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不客观,与原告方提交的该三证人证言相矛盾,相互矛盾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庭审中,被告张某某以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人陆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提出由法院予以核实的申请。本院准许后,依法收集了下列证据:
1、证人陆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明以下事实:陆某某、徐某某、张某某三人与原告廖某甲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由原告廖某甲提供模板并收取租金,与陆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等三人为他人装模并分配报酬;同时证实原告廖某甲因自家开了一家俱店而很少参与他人一道装模;廖某甲由被告张某某临时喊去装窗过梁时摔下受伤。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张某某曾与其联系装模事宜,陆某某、徐某某、张某某三人与原告廖某甲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事实是廖某甲系提供模板出租,与陆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等三人为他人装模并分配报酬;此次廖某甲受伤系被告张某某临时喊去装窗过梁时摔下受伤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提出如下异议:1、该三证人所证明的模板出租不是事实;2、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事实;3、原告廖某甲系临时由张某某喊去装窗过梁不是事实。被告徐某癸提出如下异议:被告对该三证人所证明的模板出租并不知情,系原、被告之间内部的报酬分配事宜,与被告的承包装模工程无关。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原、被告之间是否构在承揽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的证据及本院依申请收集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对本院依当事人申请收集的证人陆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三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该三证人证言,与本院收集的该三证人的证言相符,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被告举示的该三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2、对原告举示的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廖某甲由被告张某某;
3、对原告举示的证人徐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否认徐某某在场,但未举示相应反驳证据,且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与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予以确认。
4、对原告举示的证人刘某某、卢某某、张某某、谭某某、谭某某的证言,与本院依申请收集的证人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5、对原告举示的模板照片一张,被告对照片本身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对被告举示的张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原告对彭大富递木棒的事实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廖某甲系一技术娴熟的木工的证言,有其他证言予以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廖某甲长期雇佣他人为其做工的事实,与本院收集的证人陆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相矛盾,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廖某甲与陆某某等三人之间为雇佣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
7、对被告举示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对村乡曾进行调解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张某某证实的其他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8、对被告举示的证人吕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其证明原告请工人的证言,配本院依申请收集的证人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
9、对被告举示的证人谭某某、颜某某的证言,因其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的主体,该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关系的证言,故本院不予评判。
10、对被告举示的照片7张,其中前5张,原告对其本身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后2张照片,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11、对被告举示的交结清单1份,原告对其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在原告廖某甲受伤后,由陆某某、徐某某、张某某与张某某进行了核算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因该证据与本院收集的陆某某等三人的证言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原告廖某甲与陆某某等三人不成立雇佣关系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为证明其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书证:重庆市巫溪县嗣褚皆骸白≡翰±保ㄖ瘟破诩浞直鹞006年3月1日至3月6日、4月9日至6月3日)、编号为№x的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及该院“出院证”(治疗期间为2006年3月7日至3月24日),拟证原告廖某甲先后在巫溪县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计80天)的事实。
2、书证: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张(金额为x.33元)及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统一收据”2张(金额为x.81元),拟证明原告廖某甲在重庆市巫溪县人民医院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费用x.14元。
3、书证: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6张,拟证明原告廖某甲于2006年3月7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计722.01元(含护理费5.00元)。
4、书证:重庆市巫溪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5张,拟证明原告廖某甲于2006年3月1日在巫溪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院费1030.36元。
5、书证:购药发票16张,拟证明原告廖某甲受伤后,在私人药房及诊所购买药物,支出1141.80元。
6、书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方笺27张,拟证明原告廖某甲С鲆揭┓47.70元。
7、书证:巫溪县人民医院处方笺63张(其中一张无内容、三张无具体金额)及麻醉药品专用处方笺2张、巫溪县人民医院门诊处方笺21张,拟证明原告在重庆市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用药情况。
8、书证:巫溪县上磺中心卫生院医疗专用处方2张,证明支出医药费50.00元及租金30.00元。
9、书证:交通费发票25张及刘某华出具的“收条”一张、钟廷双出具的“领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为住院诊治支出交通费6437.50元。
10、书证:鉴定费发票2张,计100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徐某癸、张某某提出如下书面质证意见:
1、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医疗费、交通费发票、住院病历等证据所能够证明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2、编号为“x”的“门诊费收据”(金额为30.00元)所载的就诊人为“廖某财”,而不是本院的原告廖某甲。
3、编号为“№x”等11张发票(金额为780.80元),系原告廖某甲自行购买的药品,不能列入本案的赔偿范畴。
4、2006年农历二月二十六日的车费收据有异议,无正式发票(或车票)。
5、在所有的医疗费发票中,仅有编号为“x”的收据属正规治疗。
6、入院日期为2006年4月9日的金额为x。36元的“巫溪县医疗机构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下面无日期;且该两张“巫溪县医疗机构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均属于“记帐”联,不应当列入赔偿范畴。
原告廖某己、廖某丙、廖某戊、谭某庚、吴某壬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06年7月22日作出“渝东医鉴字(2006)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廖某甲胸8椎体骨折伴截瘫和大小便失禁的伤残程度系一级伤残;2、廖某甲因胸8椎体骨折伴截瘫和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完全护理依赖(1级护理依赖)”。
对鉴定结论,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该鉴定结论所作的案情摘要有误,对其结论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该结论与二被告无关。
对原告方提交的该组证据,结合前述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06年7月22日作出“渝东医鉴字(2006)第X号”司法鉴定书,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其本身没有异议,仅提出该鉴定结论与其无关的异议,并未提出抗辩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书证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用发票及其他费用支出,被告仅提出与本案二被告无关的异议,并无相反的证据推翻以上支出,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书证予以确认。
3、对书证:重庆市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期间分别为2006年3月1日至3月6日、4月9日至6月3日)、编号为№x的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及该院“出院证”(住院期间为2006年3月7日至3月24日),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书证: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张、“门诊医药费收据”16张及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统一收据”2张、“门诊医药费收据”5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病历”相印证,该费用支出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5、书证:购药发票16张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方笺27张,因其中编号为“x”的“门诊费收据”,购药人为“廖某财”,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该“廖某财”与本案原告廖某甲系同一人,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x”号的四川省巫溪县中药材公司零售发票、医药公司零售发票两张(2006年5月5日)、中成药零售发票(2006年4月12日、4月20日)、万和药房发票三张(2006年3月14日1张、3月24日2张)没有收款人的签名或盖单,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其他发票有售药单位的签名(或盖单),系原告受伤后购买,且有相关医院“门诊随访”的医嘱,故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医药费发票金额为1064.70元)。
6、书证:巫溪县人民医院处方笺63张(其中有一张无内容、三张无具体金额)及麻醉药品专用处方笺2张、巫溪县人民医院门诊处方笺21张,与原告先后两次在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统一收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7、书证:巫溪县上磺中心卫生院医疗专用处方2张,计支出医药费50.00元及租金30.00元,其中巫溪县上磺中心卫生院医疗专用处方(3月1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巫溪县上磺中心卫生院医疗专用处方(租金30.00元),不应列为损失,故本院不予确认。
8、书证:交通费发票25张,其形式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刘某华出具的“收条”一张、钟廷双出具的“领条”一张,与原告先后于2006年3月1日去巫溪县治疗、3月24日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亦予以确认。
9、书证:鉴定费发票2张,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综合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张某某、徐某癸建房前,原、被告双方达成由原告提供模板并与张某某等人为被告装模的口头协议。2006年年3月1日(农历二月初二),原告廖某甲在为他人装模的过程中,应被告张某某的请求为其装二楼窗过梁和圆弧直梁。因二楼圆弧直梁偏斜,原告廖某甲站在一楼圆弧上准备对其修正时,一楼圆弧下的“顶子料”脱离,而摔下受伤。原告廖某甲当即由被告张某某请人送往巫溪县X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并在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由被告先行支付了医疗费3200.00元。被告因病情需要,先后在巫溪县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0天(其中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2006年3月1日至3月6日、4月9日至6月3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2006年3月7日至3月24日),共支出医疗费x.51元。后一直门诊随访,支出医药费1164.70元。原告受伤后,共支出交通费6437.50元。依原告的申请,受本院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06年7月22日作出“渝东医鉴字006)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廖某甲胸8椎体骨折伴截瘫和大小便失禁的伤残程度系一级伤残;2、廖某甲因胸8椎体骨折伴截瘫和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完全护理依赖(1级护理依赖)”。同时查明,原告廖某甲与其妻吴某丁现有长子廖某丙(生于1990年5月2日)、次女廖某戊(生于1992年5月3日)、小儿子廖某己(生于2000年11月17日);原告廖某甲母亲谭某庚(生于1924年5月4日),及岳父吴某壬(生于1942年3月28日);其中谭某庚有子女5人,吴某壬有子女4人。
另查明,原告廖某甲与陆某某、徐某某、张某某为他人装模时,大多由原告廖某甲提供模板出租并收取租金,与陆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等三人共同为他人装模,并共同对扣除租金外的报酬予以按劳分配,但原告廖某甲因自家又开有家俱店,故极少参与装模工作(如其未参与装模,则只能收取模板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甲系与被告张某某口头达成房屋装模工作协议,原告等四人为被告家装模系由被告提供设备,包括租赁原告的设备,原告受伤当日系被告临时要求为其装二楼窗过梁和圆弧直梁,由原告为其完成指定工作,在原告廖某甲准备用“顶子料”替被告家调整二楼圆弧直梁时摔下,原告系按被告的要求完成被告指定的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廖某甲在为被告完成雇佣工作中受伤,被告应为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负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技术娴熟的木工,应对其工作的危险性具有高度的认识,并应当尽到注意义务,故原告亦应对其所受遭的损失承担其重大过失的次要责任,对原告廖某甲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廖某丙、廖某戊、廖某己系原告廖某甲之子女,原告廖某甲对廖某丙等三人有抚养的义务,谭某庚系原告廖某甲之母,原告廖某甲对其有赡养的义务,被告应当对原告廖某甲受伤,无法尽到抚养、赡养义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廖某丙、廖某戊、廖某己、谭某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壬系吴某丁的父亲,原告廖某甲无赡养义务,故对吴某壬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廖某甲先后在住院治疗80天及随后的门诊随访,支出医疗费x.21元(除被告已支付的3200.00元),误工费23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6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00元、交通费6437.50元,伤残赔偿金x.00元,残后护理费x.0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x.00元(其中廖某丙2142.00元、廖某戊4284.00元、廖某己x.00元、谭某庚2142.00元),均应列入赔偿范畴,总计x.71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癸、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甲、廖某丙、廖某戊、廖某己、谭某庚现金x。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壬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6560.00元,其他诉讼费500.00元,合计7060.00元,由原告负担900。00元,被告负担6160.00元(原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补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60。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谭某权
审判员张正泉
人民陪审员卢某模
二00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胥仲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