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某客运有限公司(第某被告)。
被告某有限公司(第某被告)。
被告冯某(第某被告)。
原告蔡某诉被告某客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冯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星独任审判。因被告某有限公司、冯某下落不明,本案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有限公司、冯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04年9月20日,第某被告的驾驶员金某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驾驶牌号为沪A/某的大客车沿上海市X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路口时,由东向西左转弯驶入胜利路,适遇第某被告驾驶牌号为沪A/某的货车沿上海市X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已经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3日判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今,双下肢截瘫伴大小便失禁,故一直使用成人纸尿布和纸尿裤,费用较大。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自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的尿垫费用人民币6,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第某被告某客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某被告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某被告冯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曾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06年1月作出(2005)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该判决书载明:“2004年9月20日7时50分,第某被告驾驶员金某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驾驶牌号为沪A/某的大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第某被告)沿上海市X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区X路口时,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入胜利路,适遇第某被告驾驶牌号为沪A/某的中型普通货车沿上海市X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2004年9月28日,青浦交警支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某被告驾驶员金某不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项之规定,是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第某被告冯某措施不当,不按规定载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五条第某项之规定,是本起事故次要过错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05年8月2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出具了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蔡某于2004年9月20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L1、2骨折脱位,右胸7、8肋骨骨折,经治疗,目前截瘫(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第4.1.1d)项之规定,蔡某道路交通事故致截瘫(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已构成一级伤残。2005年11月9日,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休息、营某、护某期限出具了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蔡某双下肢截瘫(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酌情给予治疗休息至评残(05.8.26)前一日,营某十个月,护某十个月后大部分护某终身,其间拆除内固定另给予营某三个月,全护某一个月。”此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先后3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纸尿裤等费用。上述判决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0年7月、2011年1月,原告两次购买了成人尿布,共计6,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05)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成人尿布发票,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过错程度,第某被告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某被告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某、第某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相互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某被告作为第某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对第某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均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残疾用品费4,200元;
二、被告冯某应对被告某客运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残疾用品费1,800元;
四、被告某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冯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某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冯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某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某百零六条第某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某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刘静
审判员陈某星
代理审判员沈某芳
书记员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