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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重庆市卫生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7-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渝一中行终字第25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渝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朱某某丈夫),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被告重庆市卫生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路X-X号百业兴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重庆市卫生局干部。

上诉人朱某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6)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1年7月12日朱某某前往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的重庆市中山医院治疗被折断的左肱骨。2002年3月5日,重庆市中山医院的医生在协助朱某某进行功能锻炼时,发生肱骨中段再次骨折。2002年10月,朱某某向渝中区卫生局递交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渝中区卫生局委托渝中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渝中区医学会作出了原告左肱骨中段折断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2003年12月9日,重庆市卫生局要求渝中区卫生局通知渝中区医学会对朱某某与中山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进行重新鉴定。渝中区卫生局遂委托渝中区医学会进行重新鉴定。渝中区医学会于2004年2月20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原告左肱骨中段折断不属于医疗事故。朱某某不服该鉴定结论,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渝中区卫生局又委托重庆市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2004年5月13日,重庆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该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朱某某仍不服上述两份鉴定,于2006年10月5日向重庆市卫生局的法定代表人邮寄一份申请,要求重庆市X组织医学会对朱某某与重庆市中山医院之间的医疗事故争议进行重新鉴定。2006年9月21日,朱某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重庆市卫生局履行组织医学会重新鉴定的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于200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组织医学会对其与中山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进行重新鉴定的职责。但原告于2006年1O月5日才向被告邮寄该申请,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缺乏前提条件。同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渝中区卫生局是受理原告与中山医院医疗事故争议的行政处理部门。渝中区卫生局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中,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规定,具有要求医学会重新鉴定的职责。至于原告认为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渝中区卫生局已将原告与重庆市中山医院的医疗事故争议移交至被告,故被告具有组织医学会重新鉴定的法定职责的诉讼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组织医学会重新鉴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朱某某要求重庆市卫生局履行组织医学会对其与重庆市中山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重新鉴定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1、渝中区医鉴(2004)X号和重庆医鉴(2004)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所依据的病历资料,市中山医院未能合法证明其真实性,其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2、上诉人于2006年9月21日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之前,多次申请请求被上诉人履行要求医学会重新鉴定并判定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职责。3、被上诉人于2003年12月9日作出的《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对朱某某投诉处理意见的函》,说明该病例由重庆市卫生局在处理,重庆市卫生局应当履行要求医学会重新鉴定并判定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的职责。

二审中被上诉人重庆市卫生局答辩称,渝中区卫生局是受理上诉人与中山医院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卫生行政部门,具有审核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要求医学会进行重新鉴定的职责,上诉人要求我局履行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职责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重庆市卫生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原审原告朱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有:

1、2006年10月5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2、2006年10月5日,朱某某向重庆市卫生局递交的《申请及请求》。

经审查,原审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正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确认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本案朱某某与中山医院的医疗事故争议由中山医院所在地的渝中区卫生局管辖,且该争议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移交上一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情形。该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根据该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审核的结果作出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决定,而无须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认为朱某某在诉讼前未申请重庆市卫生局履行法定职责,缺乏前提条件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重庆市卫生局对朱某某与中山医院的医疗事故鉴定没有要求重新鉴定的职责,朱某某起诉重庆市卫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萍

代理审判员彭英

代理审判员赖生友

二00七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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