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8)红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人,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省新城县人,无职业,户籍地在本市X区西于庄洪湖里萍乡楼X号楼X-X号。1994年10月25日因偷窃被治安拘留15天。1997年8月7日被刑拘,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X区看守所。
天津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11月13日以被告人刘某犯有盗窃罪、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自1996年11月至1997年8月期间,先后在本市X区、河东区、红桥区、南开区、和平区等地,携带钉起子、断线钳子等作案工具,乘夜深无人之机,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13起,窃得各基层医疗单位的大量财物,其中有人民币现金(略)余元,5个活期存折内有人民币(略).11元;各类药品价值人民币(略)余元;3个保险柜和1台录音机,价值人民币876元,盗窃价值总计为人民币(略)余元。现大部分钱物已被被告人刘某挥霍。
被告人刘某还于1994年4月24日晚8时许,乘坐一辆大发出租汽车行至本市红桥共奋斗楼楼群村,手持小口径手枪,在出租汽车内抢劫司机郝希庆西服上衣1件,内有人民币300余元。期间,被告人刘某向司机连开两枪,其中一枪击中郝希庆右颈部,经鉴定为重伤。被告人刘某作案后逃逸。1997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再次行窃后被民警抓获归案。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至1997年8月间,被告人刘某先后在本市X区、河东区、红桥区、南开区、和平区等处,以钉起子、断线钳子撬锁、挖门洞等手段,盗窃作案共13起,窃得各基层医疗单位等大量财物。其中各类药品共价值人民币(略)余元;现金人民币共计(略)余地;活期存折5个,内有人民币共计(略)余元;保险柜3个及1台录音机计价值人民币870元。以上总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所窃现金人民币及赃物变卖获款后挥霍。
1944年4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乘坐一辆大发出租汽车至本市X区洪湖里奋斗楼楼群时,手持小口径手枪,在车内强索司机郝某某西服上衣一件,内有人民币300余元。期间,被告人刘某向郝某某连开两枪,其中一枪击中郝右颈部,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后逃逸。
1997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再次入户盗窃作案后被抓获归案。部分赃物移送我院。
此案有失主报案和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起获的赃物、估价证明以及被抢事主报案和陈述、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佐。足以证实其盗窃、抢劫作案过程、后果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入室盗窃作案10余起,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致他人重伤后果应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主动供述抢劫之犯罪事实,应依法以自首论予以从轻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结合本案赃款大部未追缴,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尚未赔偿等情节,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略)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略)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略)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随案移送菜刀1把,斧子1把、黑色提包2个,随身听1个(坏),小变压器1个、保险柜1个(坏),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桂霞
代理审判员王文波
代理审判员陈强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