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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船舶工业物资东北有限公司与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香民一初字第3632号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香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船舶工业物资东北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X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东,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伏祥,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被告:珠海东北金城房产开发公司,住址:珠海市情侣中三海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戴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珠海市X路三海大厦九楼,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珠海市X路三海大厦九楼,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身份证号:x。

上述原告诉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东、易伏祥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某乙、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8月,原告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共同签署了编号为x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其所开发的三海大厦金海楼X层A房,房屋面积144.6平方米,最后实际售价6916元/平方米,总计价款为x元。2001年8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

但被告却未能如约履行合同义务,除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外,且始终未能向原告出具正式的收款发票。经原告向有关部门查询,发现原告所购房屋早在1997年已被被告抵押给珠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大信用社;而且,该房屋因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银信支行之间的纠纷,还曾先后于1998年前及2002年被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查封,房屋同时处于某抵押状态。

因此,原告认为,鉴于某告在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时故意隐瞒房屋已抵押的事实,其此种欺诈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签订合同之目的无法实现,故恳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编号为x的《商品房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共x元及支付利息x.1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1年8月13日起暂计至2003年11月30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于2001年4月共同签署的编号为x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而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实际是99年10月10日抚顺石化公司暨石油一厂军事代表室将93年8月投入到被告公司100万元集资款的债务转让给原告的。2001年4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关于某商品房抵押还集资款的协议书》,在此协议第三条,关于某房款利息问题双方已阐述得很清楚,房价原告为x元,其中100万元用于某还集资款,多余出x元作为集资款回报即利息。所以,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并且在双方签订购房合同时,被告将此房屋已抵押的事实已告知原告,也就是说原告是在知情的情况下才签订购房抵押合同的。因此,原告说被告是故意隐瞒房屋已抵押的欺诈行为是不成立的。

二、原告100万元集资款是2001年4月28日转为购房款的,起诉日期为2003年12月1日,根据《民法通则》第七章规定,已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不予受理此案。

三、在第二条款中写明,金海楼X层A房是偿还被告所欠的100万元集资款,是以抵押的形式,所以并不存在真正的购房款。被告签购房协议的原意并不是买卖关系,而是作为偿还100万元集资款的担保。如被告有钱偿还了100万元集资款,该购房协议即失效。

综上所述,我司认为:其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法院应不予受理;其二、原告故意抬高标的物的价格,我司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三,我司只承担欠原告的100万元集资款。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0日,原、被告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抚顺石油化工公司暨石油一厂军事代室(下称抚顺军代室)三方签订一份《关于某还中船东北公司集资款的协议》,约定:被告在1993年8月收到抚顺军代室的100万元,三方同意将此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在2000年分二次偿还给原告。之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

2001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珠海三海大厦金海楼X层A座,建筑面积144。6平方米,总房款为x元,交房日期为同年12月30日。

2001年4月28日,原、被告及抚顺军代室三方签订了一份《关于某商住房抵押还集资款的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三海大厦的金海楼X层A房做为抵押偿还原告所欠的100万元集资款,金海楼X层A房面积144。6平方米,售价为每平方米9050元,总价款为x元,除用房抵偿100万元外,其余x元作为100万元集资款从1993年8月至双方签订该协议时的存款回报,双方不再互找房款差价。同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开出x元的收款收据。

另查:1998年12月,沈阳市中级法院对讼争的房屋进行了查封,但查封之前,讼争的房屋处于某押状态,目前仍处于某押查封状态。被告开发的三海大厦,目前未通过综合验收,被告亦没有将讼争房屋交付原告,被告提出,在双方签订购房合同时,已将查封的情况告知了原告,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是正式的购房合同,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讼争的房屋按三方于2001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房价为x元,而合同的价格仅为x元,其余作为集资款的存款回报,据此说明,原告是要求取得讼争房屋,而不是仅为取回100万元本金,而且双方也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故被告抗辩双方签订购房合同目的是抵押担保而不是购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某方签订购房合同时,该房屋处于某押查封状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应将购房款x元返还给原告,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关于某告要求被告承担100万元赔偿责任问题,由于某告未能举证证实在双方签订购房合同时已将讼争房屋抵押查封的情况告诉原告,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在双方签订购房合同时,被告隐瞒了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某方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原告的债权已达130万余元,除100万元作为购房款外,其余作为存款回报,现被告如果仅返还100万元,原告将损失30多万元,这有失公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100万元,明显过高,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赔偿50万元为宜。

关于某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的交房时间是2001年12月30日,原告于2003年11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而且被告至今不能交付讼争房屋,仍处理违约状态,故被告关于某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1年4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x的《商品房购销合同》。

二、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x。10元(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2001年8月13日至2003年11月30日止)。

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二、三项,被告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x元,合计x元,由原告负担4212元,由被告负担x元,原告预交的不退还,被告承担的x元,由被告在上述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新强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谢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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