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大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大田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X号X楼A、B、C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朱璟弸、张小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敬泰平洲南鑫鞋厂(下称平洲南鑫鞋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南顺利工业区。
负责人郭某甲,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鸿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鸿晖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永安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柳军,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田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查明:大田公司于2003年7月10日持联邦快递航空货运提单原件、联邦快件运费到付保函传真件及月结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受平洲南鑫鞋厂的委托,将货物运至荷兰,但平洲南鑫鞋厂拒付运费,故请求判令平洲南鑫鞋厂、鸿晖公司支付运费x元及至2003年6月30日止的利息8530。52元,诉讼费用由平洲南鑫鞋厂、鸿晖公司承担。联邦快递航空货运提单原件上寄件人的签名为“苏翠云”,联邦快递运费到付保函传真件上的寄件公司处加盖了敬泰发展有限公司南鑫鞋厂的公章,月结协议书复印件寄件人处加盖了平洲南鑫鞋厂的公章。
另查明,平洲南鑫鞋厂是鸿晖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
原审认为:大田公司起诉平洲南鑫鞋厂、鸿晖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从大田公司提供的《联邦快件运费到付保函》来看,出具该保函及寄件公司单位所盖的印章是“敬泰发展有限公司南鑫鞋厂”,而不是被上诉人平洲南鑫鞋厂,故大田公司没有与平洲南鑫鞋厂、鸿晖公司产生运输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大田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大田公司承担。
上诉人大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保函只是大田公司与平洲南鑫鞋厂对付款方式的补充,大田公司与平洲南鑫鞋厂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是由平洲南鑫鞋厂的托运交货凭据及协议、提货单等构成的,而非一纸保函所确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令平洲南鑫鞋厂、鸿晖公司给付快递运费人民币x元,并给付从2002年9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平洲南鑫鞋厂、鸿晖公司承担。
上诉人大田公司对其陈述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月结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大田公司与平洲南鑫鞋厂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2、公司注册系统查阅公司名称索引,证明敬泰发展有限公司于1997年11月14日已经注销,所以其出具的保函无效。
3、计费标准一份,证明运费数额的计算方法。
被上诉人平洲南鑫鞋厂、鸿晖公司答辩称:平洲南鑫鞋厂与大田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保函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效力,此外,在保函上盖章的是敬泰发展有限公司南鑫鞋厂,并不是平洲南鑫鞋厂,而提单没有法定机构的中文译本,亦为无效证据,故平洲南鑫鞋厂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保函内容,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大田公司在未向收件人起诉或者仲裁并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依照保函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违反法定程序。实际上大田公司的运费已经结算完毕。鸿晖公司与平洲南鑫鞋厂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外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大田公司起诉鸿晖公司错误,不应支持。大田公司的上诉无理,请求驳回大田公司的上诉。
经质证,平洲南鑫鞋厂、鸿晖公司认为大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月结协议书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公司注册系统查阅公司名称索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计费标准只能证明运费的计算方法,不能说明本案运费具体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从大田公司所提供证据看,联邦快递航空货运提货单原件中寄件人签名为“苏翠云”,平洲南鑫鞋厂否认苏翠云是其员工,大田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苏翠云的身份。联邦快件运费到付保函传真件上寄件公司盖章为敬泰发展有限公司南鑫鞋厂,敬泰发展有限公司南鑫鞋厂与平洲南鑫鞋厂名称不一致,且没有证据表明两家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关系。月结协议书复印件虽然加盖了平洲南鑫鞋厂的公章,但由于该证据是复印件,大田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平洲南鑫鞋厂又否认该证据的效力,故本院不予采纳月结协议书。因此,大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平洲南鑫鞋厂存在运费合同关系,故平洲南鑫鞋厂与鸿晖公司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裁定驳回大田公司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大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邹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