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
上诉人唐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林某与唐某某于1999年3月自由恋爱,200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婚后,林某与唐某某携女居住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乙间公房,租赁户名是林某父亲林某。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及林某与吴某有暧昧关系而发生矛盾。2006年1月和2006年9月,林某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唐某某离婚未获准许。2007年12月起,林某离家出走,2008年3月,林某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好转,继续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孩林某随唐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及林某父母共同承担。现林某又提起诉讼,要求与唐某某离婚,双方所生之女林某由唐某某抚养。
原审另查明:现在林某处有共同财产戒指一只人民币990元,唐某某处有镶钻戒指一只2,130元、项链一根1,530元、钻挂件一只860元。
至2010年3月23日,林某名下在东方证券公司有股票中科英华2,000股、中信银行900股、TCL集团1,700股,市值30,995元,资金余额545.97元,资产合计31,540.97元。
原审审理中,林某同意首饰归其所有,其支付唐某某一半价款2,755元,住房内家具和家用电器等生活用品均归唐某某所有。林某要求其名下股票归林某所有,其按照2010年3月23日股票市值,支付唐某某一半价款15,770.50元,唐某某表示同意。
林某提供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一份和劳动手册,称其现暂无工作,离婚后其每月至多贴女儿抚养费500元,唐某某则要求林某离婚后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另,唐某某还要求林某赔偿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计100,000元。
原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最近几年,林某与唐某某因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以及林某与吴某之间的关系,导致双方争吵和分居,对此,林某负有主要责任。鉴于林某与唐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林某现坚决要求与唐某某离婚,予以准许。双方对共同财产处分和女儿随唐某某共同生活问题意见一致,并无不妥,予以采纳。关于抚养费的数额,综合考虑林某与唐某某的经济状况、女孩林某的实际需要和上海市的生活水平酌定。唐某某要求林某赔偿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计100,0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林某与唐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林某随唐某某共同生活,林某自2010年5月1日起按月给付林某抚养费500元,至林某18周岁时止;三、现在本市X路X弄某号X室乙间住房内双方共同财产归唐某某所有;四、林某名下股票帐户内中科英华2,000股、中信银行900股、TCL集团1,700股以及资金余额545.97元归林某所有,林某给付唐某某15,770.50元;现在林某处戒指一只、现在唐某某处镶钻戒指一只、项链一根、钻挂件一只归林某所有,林某给付唐某某2,755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8,525.50元,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唐某某。
原审判决后,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确定的抚养费数额过低,大大低于上海实际抚养一个小孩所需支出的金额(暂定1,200元);被上诉人有婚外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应向上诉人履行其在2003年作出的保证,给予上诉人10万的补偿;被上诉人还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林某辩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基础是夫妻感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孩子抚养的问题,上诉人同意女儿林某随其共同生活,但表示原审确定的被上诉人承担的抚养费数额过低。由于被上诉人主张其暂无工作并提供了退工证明和劳动手册,原审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孩子的实际需要和上海市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的抚养费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当然,今后随着孩子的成长,如果确需增加抚养费数额,可以再行依法向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和青春损失费1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刘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