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静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群众,小学一年文化,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住(略)。1998年9月8日因盗窃被静海县公安局刑拘,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12月10日以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9月7日晚7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静海镇X街居民X号楼,盗窃刘运新的兰色豪爵-100(车号津(略))摩托车一辆,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5915元。
被告人杨某拒不供认上述指控事实,并辩称:“摩托车是韩磊、韩楼的让我骑着,我没偷摩托车”。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7日晚7时许,被告人杨某携带剪刀窜至静海镇X街居民X号楼,盗走刘运新停放在楼下的蓝色豪爵-100(牌照号津(略))摩托车一辆,该车价值人民币5915元。当被告人杨某骑摩托车窜至九室闸附近时,被在此堵卡的公安人员发现,后被告人弃车而逃,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该车已被提取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失主刘运新的证言,有贾志强、董西江、梁松的证言,并出示了剪刀、及摩托车照片,提取、发还笔录及静海县价格事务所估价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目无国法,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产,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及时发还,没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综上,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本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宝丰
审判员曹兰芬
审判员马孟华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郝胜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