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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南海瑞欣饰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4-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9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身份证编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瑞欣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胜利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海瑞欣饰品有限公司(下称瑞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易新华,代理审判员刘建红、麦嘉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于2002年12月22日进入瑞欣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以计件形式计算.2003年6月30日,李某某以书面形式向瑞欣公司提出辞工,同年7月1日,瑞欣公司的生产主管郑庆国在李某某的辞工申请书上签名同意李某某离厂。因瑞欣公司没有支付李某某6月份的工资,李某某向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瑞欣公司支付2003年6月份工资450元,退回押金60元,40元厂服费,经济损失3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00元。2003年11月11日,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要求瑞欣公司支付李某某2003年6月份工资450元,退回李某某的60元厂服费和工卡费。瑞欣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李某某到瑞欣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期限没有约定,李某某提出辞工,瑞欣公司的生产主管同意李某某辞工,应视为瑞欣公司同意李某某辞工,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瑞欣公司应支付李某某2003年6月份的工资,李某某工资是以计件结算,但李某某的计件资料瑞欣公司已经丢失,无法按实际结算工资予李某某,现李某某提出2003年6月份工资为45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瑞欣公司收取李某某60元的厂服、工卡费没有法律依据,瑞欣公司应如数退还予李某某。瑞欣公司要求李某某支付录用费50元,培训费用50元,经济损失118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瑞欣公司支付加班费、尚欠发的工资,但李某某在仲裁时没有提出仲裁,也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瑞欣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2003年6月份工资450元。二、瑞欣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李某某厂服工卡费60元。三、驳回瑞欣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瑞欣公司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2月22日李某某进入瑞欣公司工作,2003年6月30日书面提出辞职,同时,瑞欣公司同意李某某辞工,可见瑞欣公司拒绝支付2003年6月份工资450元以及60元押金等。之后,本案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瑞欣公司发还6月份工资450元,退还60元押金,仲裁处理费400元由瑞欣公司承担。但是,原审判决却不支持李某某主张的加班费、仲裁处理费等要求,原审判决的处理是错误的。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李某某从2002年12月22日进入瑞欣公司工作至2003年6月30日累计加班771个小时,据此,瑞欣公司应支付李某某加班公司2168.44元。李某某在工作期间在法定休息日加班441个小时,瑞欣公司应支付李某某加班工资1541。25元。另外,瑞欣公司给李某某发放的工资在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之下,根据有关劳动法规,瑞欣公司还应支付尚欠最低标准工资1045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1、瑞欣公司向李某某发还2003年6月份工资450元。2、瑞欣公司向李某某退还押金60元。3、瑞欣公司向李某某支付加班费2168元。4、瑞欣公司向李某某支付法定休息日加班费1541元。5、瑞欣公司向李某某支付尚欠最低标准工资1045元。6、瑞欣公司向李某某支付劳动仲裁费400元。

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瑞欣公司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综合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民法院是否应对李某某主张的加班费、法定休息日加班费、尚欠最低标准工资进行审查。

李某某就其与瑞欣公司之间的劳动纠纷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所主张的仲裁请求是要求瑞欣公司支付2003年6月份的工资,退回60元押金、40元厂服费,赔偿经济损失3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00元。及至瑞欣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李某某才在答辩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出要求瑞欣公司支付加班费、法定休息日加班费等主张。可见,李某某主张的加班费、法定休息日加班费、尚欠最低标准工资并未在仲裁阶段提出请求,亦未经仲裁裁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李某某在诉讼期间主张的加班费、法定休息日加班费、尚欠最低标准工资未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人民法院对此不作处理,李某某可另行向有关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主张。李某某要求瑞欣公司支付尚欠2003年6月份工资及厂服、工卡费等主张,原审判决均已支持。至于李某某要求瑞欣公司支付400元的仲裁处理费的主张,虽然李某某并未在原审答辩时提出该请求,原审判决亦未支持,但由于瑞欣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后,该仲裁裁决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需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重新作出处理。由于本案纷争系由瑞欣公司拖欠李某某工资、扣押厂服工卡费引起,瑞欣公司应对解决本案纷争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责任。故对李某某要求瑞欣公司承担400元仲裁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南海瑞欣饰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劳动争议仲裁处理费4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新华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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