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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孟某、高某某、赵某乙、冀某某寻衅滋事、抢劫案
时间:2006-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法刑初字第1564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5年8月1日被羁押,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9月30日被羁押,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9月30日被羁押,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9月30日被羁押,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9月30日被羁押,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抢劫,于2005年9月30日被羁押,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枫,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2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甲、孟某、高某某、赵某乙、冀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孟某、高某某、赵某乙、被告人冀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8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马某丙、巍某、马某查给、马某财(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海林娱乐城附近,无故对被害人马某辛(男,18岁)及前来劝架的马某庚(男,25岁)等人进行殴打,致使马某辛、马某庚轻微伤。被告人赵某甲当日被民警抓获,后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甲在公安机关已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1500元;2005年9月30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孟某、高某某、赵某利、冀某某经预谋后携带单刃刀、木某、编织袋、手套等作案工具驾车来到本市X村X路边,伺机抢劫时被巡逻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孟某、高某某、赵某乙、被告人冀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办案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海淀公安分局法医临床检验意见书、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马某庚、马某辛陈述、证人马某丙、巍某、马某丁、马某戊、木某、马某己证言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甲、孟某、高某某、赵某乙、冀某某为抢劫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亦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甲所犯抢劫罪应与寻衅滋事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在寻衅滋事案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五被告人系犯罪预备,被告人冀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对五被告人所犯抢劫罪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甲所犯寻衅滋事罪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冀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赵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孟某、高某某、赵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冀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30日起至2006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30日起至2006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30日起至2006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30日起至2006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冀某某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丽娟

二00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奚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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