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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某、张某甲、吴某、张某乙、杨某、唐某、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时间:1999-03-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一中刑初字第6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高中文化,捕前是天津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宜兴埠工商所干部,住(略)(户籍地,本市X区X街新华里X号楼X门X号)。1998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芦笙,天津市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捕前是天津市X区西堤头运输管理所干部,住(略)。1998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松茂,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捕前是个体经营者,住(略)。1998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瑞祥,法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大专文化,捕前是天津市X区得意化工厂副厂长,住(略)。1998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莉,法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家利,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别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高中文化,捕前是天津市汽车活塞厂工人,住(略)(户籍地本市X区灰堆珠峰里67—105)。1998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学奎,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捕前是个体经营者,住(略)。1998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蒲田县人,初中文化,捕前是个体经营者,住(略)(户籍地,福建省蒲田县X街X村)。1998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晖,法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边某、张某甲、吴某、张某乙、杨某、徐某、唐某均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代理检察员王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张某甲、吴某、张某乙、杨某、唐某及其辩护人芦经、张松茂、王瑞祥、张莉、王家利、陈学奎、李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徐某表示自行辩护,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边某以其妻林红娟的名义办理了开元盛铝材销售中心(后更名为盛元开物资销售中心)的营业执照,并于1996年7月至1998年1月,相继在北辰区国税局小淀税务所领取了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50本(每本25份)。期间,在没有实际货物销售的情况下,直接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将印鉴齐全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与他人虚开,从中牟利。致使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800余份被虚开,共发生销售额人民币2500余万元,销项税额人民币300余万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800余万元。被告人杨某从边某处获取盛元开物资销售中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向宁波市螺杆泵厂天津市工业泵销售中心销售物资时,为购货单位开具盛元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在没有实际货物销售的情况下,为大洋铝配件加工经营部、天津海河工业泵厂等多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总计虚开税款数额人民币(略)余元。被告人唐某以开票金额3%的费用从边某处获取盛元开物资销售中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没有实际货物销售的情况下,为天津市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市第二煤气焦化实业公司等多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虚开税款数额人民币(略)余元。被告人张某甲从马海基(外逃)处获取盛元开物资销售中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没有实际货物销售的情况下,为北辰区宏达化工厂、天津亚明照明电器技术有限公司、山海关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市化工物资开发公司等多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虚开税款数额人民币(略)余元。被告人张某乙介绍张某甲为天津市化工物资开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虚开税款数额人民币(略)余元。被告人吴某在向天津市第一染整厂、河北区X路煤店等单位销售煤炭的经营活动中,让马海基为其代开盛元开物资销售中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虚开税款数额人民币(略)余元。被告人徐某在向天津市海伦铝业有限公司等单位销售煤炭的经营活动中,让马海基为其代开盛元开物资销售中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虚开税款数额人民币(略)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边某、吴某、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追缴并罚没税款人民币84万余元以及部分赃物。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天津市X区X乡X村周学厚、北辰区国税局小淀税务所税管员贾连勇、被告人边某之妻林红娟等人的证言以及林红娟所领取的营业执照、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登记簿等有关书证,以证明成立了被告人边某之妻林红娟为法人代表的盛元开物资销售中心经济实体的经过和由被告人边某先后领取50本(每本25份)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经过。

2.天津市大明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前进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市海河水泵销售公司、天津市山海关食品有限公司等数十个受票单位所出具的被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的帐目凭证,个体经营者王国强、张某丙等人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边某在其妻林红娟成立经济实体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在无任何货物销售的情况下,为他人或交由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虚开了销货款为人民币(略)余元,税款人民币(略)余元,价税合计人民币(略)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00余份以及边某从中为他人虚开了税款为人民币(略)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过。

3.天津市第二煤气厂焦化实业公司等数个受票单位所提供的被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帐目凭证,范德利、王可新、赵映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边某的供述,以证明被告人杨某、唐某在边某的提议下,分别经边某虚开税款为人民币(略)余元和人民币(略)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经过。

4.天津市X区宏达化工厂、惠工阀门厂、天津市化工物资开发公司等数个受票单位提供的被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相关帐目凭证,张洪芬、张爱玲、张洪梅等证言以及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经案外人马海基虚开了税款为人民币(略)余元,并盖有开元盛铝材销售中心或盛元开物资销售中心印鉴齐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张某乙从中介绍,张某甲虚开税款为人民币(略)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过。

5.天津市X区煤建公司民族路煤店、天津市铝品厂等受票单位提供的被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帐目凭证,以证明被告人吴某、徐某在销售煤炭经营活动中,分别经马海基虚开了盖有盛元开物资销售中心印鉴齐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为人民币(略)余元和人民币(略)余元的事实经过。

6.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由受票单位提供的被虚开的400余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经边某等被告人辨认,均未提出异议。

7.关于被告人边某、吴某、徐某投案一节,公诉机关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

8.扣押款项凭证,以证明各被告人所获赃款已被追缴的数额。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甲、吴某、张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唐某。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边某、吴某、徐某村投案自首。

被告人边某、张某甲、吴某、张某乙、杨某、唐某、徐某的陈述与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边某提出,在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曾将营业执照借给同事靳宝利使用,并先后提供给靳宝利30本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与马海基亦不曾相识;

被告人边某的辩护人提出,边某直接虚开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大部分是案外人所为,虽来源于边某,但认定边某虚开800余份的证据尚不充分,对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流失,应负间接责任,且边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是在案外人的诱导下参与犯罪,且未直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大部分赃款由案外人所得,在案发后积极退赃,且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是在案外人的诱导下,为销售货物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交了全部赃款;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张某乙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购买生产原料而介绍的,且未获赃,其犯罪情节较轻;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经边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共同犯罪,但与经预谋、按分工,为同一犯罪目的而实施犯罪的典型共同犯罪有区别,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唐某是在边某借给其营业执照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营期间予以虚开的,其犯罪情节较轻,并已退交全部赃款;

被告人徐某表示承认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并表示认罪服法。

上述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理由,公诉机关已认定被告人边某、吴某、徐某投案自首,对其他辩护理由亦未提出相反意见,且经核查属实,故本院均予采纳。

综上,边某等被告人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0余份,所开税款总额为人民币(略)余元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边某还曾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0余份,涉及虚开税款人民币(略)余元,虽当庭出示了税务机关根据边某所交月报表做出的证明,但未出示边某或案外人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书证以及受票单位的相关证人证言,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嫌疑人亦未在案,其大部相关证据未经当庭核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该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该被开出的400余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出自边某,应作情节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张某甲、吴某、张某乙、杨某、唐某、徐某分别结伙,以直接为他人、让他人为自己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边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借亲属开办公司之机,直接为他人或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与他人虚开,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属情节特别严重,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本应依法予以严惩。但鉴于其在案发后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且大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其直接虚开等情节,故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唐某经与边某商议,分别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分别获利,其行为应以共犯论处,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被告人唐某在案发后退缴全部税款,故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吴某分别为他人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数额均属较大,依法予以处罚。鉴于吴某有实物销售,且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且退缴全部税款,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虽系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鉴于其已将受票单位所购货物用作本单位生产原料,且未获赃,故依法酌情予以处罚。被告人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虚开税款不属较大,且有实物销售,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退缴全部税款,亦应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边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张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二、案获人民币(略)元及天津大发汽车1辆、空调器3台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哈子奇

审判员王全生

代理审判员丁学君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海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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