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0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J·x号轿车沿道路左侧自东向西行驶至“葛嘴线”范县计生站门口与骑自行车的李某、无证驾驶摩托车的张某X相撞,肇事后,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范县交警事故责任书认定,张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X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案发后,张某乙向死者李某家属赔偿共计x元。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张某乙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已经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0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J·x号轿车沿道路左侧自东向西行驶至“葛嘴线”范县计生站门口附近先后与行人李某、无证驾驶摩托车的张某X相撞,致李某、张某X受伤。肇事后,李某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07月18日死亡。范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张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X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案发后,张某乙向死者李某家属赔偿共计x元,并取得了李某家属的谅解。
另查明,对张某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已由(2011)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张某X所受的损失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在豫J·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x元限额内赔偿x.17元,被告人张某乙对张某X已无赔偿义务。除此之外,张某乙又赔偿张某X现金3000元。
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被害人张某X陈述,证人李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张某乙驾驶证、行驶证,范XX机动车行驶证,张某X、李某诊断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死亡医学证明书,范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调解笔录,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证明,收款收据及委托书,(2011)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李某、张某X受伤,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张某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诚恳,案发后及时报案和积极抢救被害人,且对李某家属及张某才进行了积极的经济赔偿,取得了李某家属和张某X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张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坦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