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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某甲与区某乙抚养费纠纷案
时间:2004-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8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阶群,顺德区某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区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某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区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谭某某与被告区某甲原是夫妻关系,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区某乙,现于顺德区X村小学就读二年级,每年学费约1000元。双方于2003年9月25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并确定原告区某乙由谭某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谭某某负担至原告十八周岁止。现谭某某于顺德碧桂花城家政部做清洁工,每月实际收入为550元,被告于顺德碧桂花城保安部工作,每月的实际收入为1300元。

原审判决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清除。虽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谭某某与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由谭某某携带,抚养费由谭某某承担,但因谭某某现在的月收入只有550元,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现在顺德区某平均生活水平,其抚养能力,可能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和教育。鉴于被告每月有1300元较稳定的经济收入,有实际的支付能力,原告提出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理由成立,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情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区某甲自2004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区某乙抚养费2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区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区某甲原在碧桂园保安部工作,于2003年8月份因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已然一无所有。后谭某某经常借故骚扰区某甲的生活,并于2004年2月起诉要求判令区某甲负担区某乙的抚养费,致区某甲不能集中精力工作,为免影响他人,区某甲现已辞职,未有正式工作,收入未明。区某甲与谭某某的离婚纠纷案中,谭某某自愿携带抚养区某乙,并独自承担区某乙的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止。现谭某某出尔反尔,起诉要求区某甲负担区某乙的抚养费,理由不能成立。谭某某月入550元属实,但其称生活陷入困境,没有依据。因谭某某与区某甲结婚后,家庭生活开支大都由区某甲负担。且谭某某在管理区某地补偿人均x元(3人共x元)时私自取走x元,并声称将该款作为区某乙的抚养费。此外,谭某某之所以肯在离婚纠纷案中自愿携带区某乙并抚养其至18周岁,是因谭某某原认为区某甲在离婚后不会再有其他女子肯与之结婚,但后来见到区某甲与另一女子结婚,即经常借故上门骚扰,想破坏区某甲的夫妻感情。据此请求:1、申请对区某乙的抚养权。2、判令谭某某以后不得借故骚扰区某甲的生活,若需与区某乙相见,事先要经区某甲知道。3、判令谭某某分担区某乙的抚养费。4、请求起诉谭某某出尔反尔,三番四次蔑视法庭。5、判令谭某某退回x元作抚养区某乙的费用。

被上诉人区某乙答辩认为:一、维持离婚调解协议,区某乙由谭某某抚养。理由:1、区某乙出生至今,一直都是由谭某某抚养。其生活费、学费、医疗费都是由谭某某的工作收入支出,区某甲并未曾尽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从没有给过家庭的生活费及区某乙的抚养费。2、区某乙由区某甲抚养对其成长不利。区某甲与谭某某离婚前,时常打骂区某乙,给妻儿的心理留下很大的阴影。3、区某乙虽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按其本人的意思系想跟母亲谭某某一起生活。二、要求区某甲退回卖地补偿费、分红费等共x元。从2001年到2003年6月村委会因卖地所得,陆续补偿每个村民x元,区某乙一家三口共分得x元。2001年7月27日,登洲村委会妇女主任作主由谭某某取走补偿款x元,余款x元都被区某甲取走。现要求区某甲退回属于谭某某与区某乙的补偿费及分红等共计x元。三、要求区某甲每月支付区某乙抚养费400元,直至区某乙18周岁止。方式是每年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如果区某甲不同意支付每月400元的抚养费,则须向谭某某与区某乙提供住所,并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理由是:1、区某甲在顺德碧桂花城保安部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1300元;2、谭某某在顺德碧桂花城家政部做清洁工,每月收入仅有550元。租房及水电费即需150元/月,还有区某乙每年的学费约1000元,生活开支非常困难。3、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不因离婚而消除。虽区某甲与谭某某离婚时约定区某乙由谭某某抚养,但这并不影响区某乙在必要时请求区某甲承担其抚养义务并支付必要的抚养费。区某甲在原审期间承认其每月有1300元的固定收入,证明其有抚养区某乙的能力,现其却百般推卸抚养责任,甚至在二审期间称已辞去原来待遇丰厚的工作,目前无任何收入,这种做法实在令人怀疑。此外,法律并无规定没有固定收入即可免除抚养义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讼争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上诉人区某甲需否向被上诉人区某乙给付抚养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区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谭某某与上诉人区某甲在法院调解离婚时,约定被上诉人区某乙由谭某某携带抚养,抚养费由谭某某负担。但因谭某某现月收入仅有550元,其抚养能力明显不足以保障被上诉人区某乙生活、教育等各项费用所需,有可能影响被上诉人区某乙的健康成长。现被上诉人区某乙起诉请求上诉人区某甲给付抚养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上诉人区某甲在原审期间并未就被上诉人区某乙抚养权变更的问题提起反诉,其在二审期间要求将被上诉人区某乙判归其携带抚养,已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作审查。此外,即使上诉人区某甲诉请变更婚生子女的抚养权,被诉主体亦非婚生子女本人即被上诉人区某乙,故该变更之诉与本案给付之诉亦不能构成本反诉而合并审理。

上诉人区某甲在上诉状中请求判令谭某某退回x元的卖地补偿款,以及被上诉人区某乙在答辩状中要求上诉人区某甲退还x元的分红款等,均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抚养费的应否给付问题无关,也就是说,讼争双方分别提出的上述请求均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审查。此外,被上诉人区某乙称上诉人区某甲应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属其在二审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主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亦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区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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