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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龚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男。

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余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朱某,公司法务。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龚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起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10月15日21时15分许,原告乘坐黄某乙驾驶的助动车,在某路X路约200米处时,与被告龚某驾驶的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乙与被告龚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284.20元;2、误工费6,800元;3、营养费2,400元;4、护理费2,400元;5、鉴定费1,400元;6、残疾赔偿金57,6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710元;9、衣物损费500元;10、调档费40元;11、律师费3,000元。对上述费用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龚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龚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是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在营运开出租车。对于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的各项费用,医疗费要提供相关病历,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营养费、护理费均应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提供税单,误工期限应为3.5个月;残疾赔偿金应提供居住证明;交通费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物损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调档费、律师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21时15分许,原告乘坐黄某乙驾驶的助动车,在某路X路约200米处时,与被告龚某驾驶的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乙与被告龚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0年2月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黄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骨折,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龚某曾垫付医疗费727.40元、交通费135元。

关于机动车保险问题,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将肇事车辆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处投保强制责任险,其中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对于医疗费,原告表示其中有80元的检查费没有发票证明,另有150元系原告购买拐杖的费用,属于残疾辅助用具费。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及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常住地证明及劳动合同佐证,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并于2008年3月至今居住在该单位集体宿舍,月工资为1,7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家,单位停发工资。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史记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劳动合同、常住地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发票、准运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准营证能够反映,黄某乙与被告龚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龚某系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加之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龚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本案肇事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单,肇事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方对原告的赔偿费用应按上述确定的原则予以给付。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其金额共计为1,054.20元,上述医疗费确属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检查费80元,其未提供相关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包含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属于归类错误,本院予以调整并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被告在本市工作及生活已逾一年,原告主张57,6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相关鉴定结论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间予以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期限所涉及的相关费用予以一并处理,本院确认休息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原告的工作、误工情况,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700元标准计算,费用合理,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6,800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原告要求标准过高,由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均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营养费、护理费各为1,8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调档费、律师费并无不当,可予准许。关于物损费,考虑到原告事故发生后产生衣物损失应属常理,本院酌情确定金额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损失总金额为79,120.20元。上述费用,根据前文所述,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承担伤残赔偿限额内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71,62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营养费共计2,854.2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物损费20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74,680.20元。鉴定费、调档费、律师费总计4,440元,由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2,664元。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人民币74,680.20元;

二、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鉴定费、调档费、律师费,总计人民币2,6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77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15元,被告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起雷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华佳

审判员周起雷

书记员杨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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