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顾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蕾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王某某申请,本院于2009年9月1日依法追加顾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无法向被告杨某某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09年9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日依法向被告杨某某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8月20日,第一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0,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第一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向原告还款,至今尚欠原告30,500元。因借款期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500元及偿付迟延履行利息(以本金30,5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07年9月20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归还之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被告顾某某均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由杨某某向王某某借现金人民币叁万另伍佰元整,¥:x元,还款一个月左右,2007.8.20日,借款人:杨某某”。之后,第一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09年8月诉诸本院。
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20日登记离婚。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第一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两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和还款期限,该借贷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第一被告理应按约将借款归还原告,现第一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争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500元;
二、被告杨某某、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利息损失(以本金30,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9月20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2.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审判长俞向红
审判员陈蕾
代理审判员沈建芳
书记员张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