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润信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润信工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沿江酒店X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又名孔某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润信工贸因与孔某某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有:一、2002年2月2日,润信工贸与孔某坚签订了“锑字x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下简称“x号合同”)。二、2002年2月2日,润信工贸与孔某某签订了“锑字x号”《技术转让合同》(以下简称“x号合同”);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双方约定:孔某某将其拥有的申请号为x。X名称为“用脆硫铅锑矿制取锑白的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技术,以使用费为一元转让给润信工贸在广西河池市有色工业集团公司内与河池市有色工业集团公司共同使用。待上述专利申请授权后,本合同自动转为专利许可合同,润信工贸不需支付使用费,在孔某某专利正式公告日前承担保密责任。双方在合同第四条中还约定:如果润信工贸与孔某坚先生的锑字x号合同停止执行时,锑字x号合同自动终止。三、2002年2月5日,润信工贸与孔某坚将“用脆硫铅锑矿制取锑白的装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备案,备案号为x、合同号为x(以下简称“x号合同”)。四、x号合同和x号合同约定支付费用的主要方式均为:“本合同的使用费为分段支付方式。(1)从2002年7月起到乙方(润信工贸)实际获利至180万元区段,乙方(润信工贸)每月5日支付使用费4000元给甲方(孔某坚)。(2)当乙方(润信工贸)实际获利在180-360万元区段时,乙方(润信工贸)按月支付使用费6000元给甲方(孔某坚)。(3)当乙方(润信工贸)实际获利在360万元以上时,乙方(润信工贸)按月实际获利的10%支付使用费给甲方(孔某坚)。(4)本合同双方签字后,乙方(润信工贸)先借支五万元给甲方(孔某坚),并在2002年7月起,每月扣回两千元,直至还清为止。”五、x号合同对锑字x号合同变更的内容有:1、x号合同与x号合同约定的许可方式不同。x号合同没有约定采用何某许可方式,但是x号合同明确规定的是排他许可、分许可。2、x号合同和x号合同的被许可主体不同。根据x号合同约定是“甲方(孔某坚)愿意将上述专利技术许可乙方,让乙方(润信工贸)在广西河池市有色工业集团公司共同使用。”x号合同约定“该专利的许可范围是在广西河池市有色工业集团公司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3、x号合同第九条第五点约定“属双方共同作出的重大改进,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双方共有”。在x号合同中被告和孔某坚对后继技术的权属没有约定。4、争议解决的方式不同。x号合同的第十五条第二项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不能和解的,提请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在x号合同并没有对此约定。5、侵权的处理条款。x号合同增加了这一规定,而x号合同对此没有规定。x号合同还明确了支付的方式为现金支付、增加了税费的担负、不可抗力的范围、合同的期限等等条款。被告认为:已登记的x号合同未对未登记的x合同作出实质性改动。六、孔某某承认和孔某坚是父子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承认被告润信工贸有向孔某坚支付费用,被告润信工贸并未实际实施案外人孔某坚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也未实施原告孔某某的专利技术。七、孔某某主张其第一次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之日是本次诉讼的起诉之日,即2003年6月9日。双方争议的焦点是:x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即润信工贸与孔某坚的x号合同是否停止执行。孔某某认为,润信工贸履行的是x号合同,而未履行x号合同,故x号合同是已经停止执行的合同;锑字x号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合同应当解除。润信工贸认为,x号合同的完善对x号的生效和履行不造成影响;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由,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定的x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该合同第四条所称的“如果润信工贸与孔某坚先生的锑字x号合同停止执行时,锑字x号合同自动终止”,该条款合法、有效。润信工贸和孔某坚之间的x号合同约定“孔某坚将专利技术许可给润信工贸在广西河池市有色工业集团公司内与河池市有色工业集团公司共同使用”,该合同没有约定专利的许可方式,本院依法推定其为普通许可;而x号合同约定该专利的许可范围是“排他许可、分许可。在广西河池市有色工业集团公司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该约定不是对地域的限定,而是对被许可主体的限定,该合同应当视为排他许可合同。润信工贸和孔某坚之间备案的x号合同构成对x号合同的实质变更。润信工贸和孔某坚之间履行的合同实为x号合同,故x号合同所附条件成就。现孔某某请求解除x号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广州市润信工贸有限公司2002年2月5日签定的锑字x号技术转让合同。本案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润信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一审判决后,润信工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所涉及的x号合同是x号合同的补充,二者在内容的表述上虽有一些区别,但实质上是一致的,均为排他许可、分许可合同。一审法院未能理解专利许可的涵义。2、一审法院认为润信工贸与孔某坚之间履行的合同实为x号合同,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不清。据此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2.本案的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孔某某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孔某某于2003年5月28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孔某某与润信工贸所签订的“锑字x号”《技术转让合同》;2。由润信工贸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x号合同第四条关于“如果润信工贸与孔某坚先生的锑字x号合同停止执行时,锑字x号合同自动终止”是约定解除条款,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在于该解除条款所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即x号合同是否停止执行。
何某“x号合同停止执行”,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给予明确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其真实意思。首先,从该条款所用的词句来看,解除条件要求的是“合同停止执行”而非“合同终止”,表明判断该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应审查x号合同是否不再予以履行,而并非审查该合同是否效力终止。其次,从合同的目的和诚信原则来看,孔某某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明其签约目的是为了让x号合同得以履行;而从润信工贸与孔某某签订x号合同时,孔某某只是以一元的使用费将自己的有关专利技术许可润信工贸实施,并明确约定该合同以x号合同的停止执行为解除条件,可以推定,孔某某订立x合同的目的确是为了让x号合同得以实施。而且孔某某与润信工贸签订x合同时,其解除条款所指的x号合同的内容是明确固定的。因此,“x号合同的执行”指的是执行x号合同当时所规定的内容;当有关合同当事人不再按照x号合同的实质内容予以履行时,则“x号合同停止执行”的解除条件得以成就。综上,x号合同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取决于x号合同所规定的内容是否已经实际上不再予以执行。
本案中,润信工贸是先后分别与孔某坚签订x号合同、与孔某某签订x号合同后,再与孔某坚签订x号合同。从x号合同和x号合同的关系来看,x号合同是在x号合同的基础上对专利“用脆硫铅锑矿制取锑白的装置”(专利号:x。X)的专利实施许可内容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属于合同变更。这一变更是否致使x号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即致使x号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实际上不再执行,应结合x号合同与x号合同两者的内容进行比对。两者的主要不同之处有:1。关于实施方式,x号合同没有明确规定,参照2001年6月15日《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认定属于普通许可;x号合同则明确规定该合同性质是排他许可、分许可。2。关于许可主体,x号合同许可润信工贸与广西河池市工业集团公司共同使用该专利技术;x号则许可润信工贸使用,其关于“在广西河池市有色工业集团公司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应视作是对专利使用地域的限定。3。关于争议解决方式,x号合同没有任何某定;而x号合同则规定提请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可见,x号合同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方式、许可范围、解决争议方法都作了不同于x号合同内容的修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这些变更属于实质性条款的变更。根据专利法的规定,由于排他许可与普通许可两种专利实施许可方式本质上的不可兼容性,x号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不可能与x号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同时并存和实施,因此x号合同并非是对x号合同内容的简单重复、补充,而是对x号合同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致使x号合同原本规定的内容不再为润信工贸和孔某坚信守执行。故此,自2002年2月5日,润信工贸与孔某坚将x号合同变更成x号合同后,x号合同的内容已经停止执行,x号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然成立。上诉人关于x号合同与x号合同实质一致、履行x号合同就是履行x号合同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解除孔某某与润信工贸签订的x号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润信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代理审判员黄伟明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海棠
书记员林恒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