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北民初字第X号
原告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河县X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河县X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振北实业公司干部,住(略)。
被告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运输七场干部,住(略)。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丽区X乡X村农民,住(略)。
原告武某甲与被告穆某因赔偿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二被告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月30日中午,我随车从东丽区往市内运大米途中被摔伤,1996年6月20日法院已判决二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6267.6元,因我当时仍在治疗中,现请求二被告再次赔偿我的经济损失5553.5元的60%及伤残补助费。
被告穆某辩称,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已做了赔偿,不同意再赔偿。
被告胡某辩称,我们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承包被告穆某所属的津城托运站的装卸任务,运输工具是被告穆某向运输七场租用的,原告是被告胡某雇用的临时工。1996年1月30日中午,原告随其它二名临时工乘用被告穆某租用的东风750汽车从东丽区往市内送大米,当时原告正在驾驶室内,当车行驶到张贵庄附近,原告发现有一包大米掉下,在车还没停稳的情况下,跳车去捡大米,被摔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271医院住院治疗。1996年3月22日前的医药费,交通费及陪伴费,生活费、营养费我院以1996年北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并已执行,现原告主张1996年3月22日以后的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5553.5元及住院期间的陪伴费,营养费、生活费、伤残补助费。另查1997年12月25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对原告伤情给予鉴定其结论为伤残评定为X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鉴定结论在案。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胡某招聘在被告穆某承包的企业中劳动,已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摔伤,二被告理应承担60%责任,但由于原告缺乏安全常识,也应承担40%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应考虑二人陪伴,陪伴费每人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4元计算,根据伤残评定的标准X级给付的伤残费每年为4680元,给付期限为二年,该费用的给付亦按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判决生效后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陪伴费、营养费3740元。其中被告穆某赔偿1870元,胡某赔偿1870元。
二、二被告承担原告1998年、1999年伤残补助费二年4680元,其中被告穆某承担2808元,被告胡某承担280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200元,原告负担100元,二被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树华
代理审判员金晨生
代理审判员程功奇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