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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诉益阳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曾用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年龄),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徐某甲因诉益阳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09)大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劳社部发[1999]X号文件是基于职工档案年龄和身份证年龄不一致时在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的一个规范性文件,它并不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效力。当职工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是以身份证还是以档案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而劳社部发[1999]X号文件针对此类问题有明文规定。劳社部发[1999]X号文件虽为部门规章,但与法不相冲突,应予适用。故对原告提出的劳社部发[1999]X号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相抵触而失效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时间与档案记载不一致,原告档案中最早登记原告出生时间是1956年11月10日,而原告身份证登记的原告出生时间为1948年12月12日。根据劳社部发[1999]X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湘劳社政字[2006]第X号《湖南省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于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被告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时间为准。因此,被告在办理原告退休审批手续的时候,认定其出生时间是“1956年11月10日”,符合相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甲承担。

徐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徐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证据确凿,有上诉人所持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户口薄为证,沅江市阳罗派出所保存的1981年12月在阳罗纸厂的职工档案,比被上诉人保存的职工档案要提前5年,也应认定出生日为1948年12月12日。二、劳社部文件中关于“对于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档案记载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的规定,不符合实际。被上诉人拒绝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不当。三、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当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自2008年12月12日即上诉人徐某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为徐某理退休养老保险手续。

被上诉人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口头答辩称:1、本局在办理农垦企业职工退休时,适用的是全国都统一适用的劳社部发(1999)X号和湘劳社政字[2006]第X号文件;2、身份证在出席公务活动是有效的,但在身份证与职工档案记载不一致时,应当适用劳社部的文件;3、对具体事务的处理,有国家政策规定的,我们应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执行,对某种专门事项,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规定,徐某甲档案中最早记载的时间一直未满六十岁,故不能办理退休。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的认证均未提出异议。

上诉人在二审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沅江市X村委于2010年6月10日、2010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共两份;2、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乙三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3、2010年10月29日郭纯斌、葛正香出具的证明;4、2010年11月10日郭纯斌的证言;5、沅江市公安局于1981年12月13日签发的徐某甲的农村户口薄;6、2010年4月29日国务院法制办对戴某国的信访告知函;7、2010年3月4日邓兴旺对徐某甲申请的批复;8、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表中对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等人的登记表。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称:1、对沅江市X村委的证明2010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该村委2010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的证明效力有异议;2、对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乙三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3、对2010年10月29日郭纯斌、葛正香出具的证明的证明效力有异议;4、2010年11月10日郭纯斌的证言与本案无关;5、对沅江市公安局于1981年12月13日签发的徐某甲的农村户口薄的真实性有异议,户主就徐某甲一个,父母和兄弟都没有登记在上面;6、对2010年4月29日国务院法制办对戴某国的信访告知函无异议;7、对2010年3月4日邓兴旺对徐某甲申请的批复无异议;8、对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表中对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等人的登记表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徐某甲兄弟之间的顺序关系。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供了两份证据:1、国营大通湖农场大农字[1982]X号文件《关于印发〈劳动管理办法〉(草案)的通知》;2、国营大通湖农场大农字(1994)X号文件《大通湖农场职工管理条例》。

对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上诉人质称认为:大通湖农场确实有以上两份文件,但两份文件不能证明徐某甲不是1948年出生的。

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1、上诉人徐某甲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系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本院不予接纳。2、被上诉人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再在二审中补充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

上诉人徐某甲在一、二审中均未向法院提供其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沅江市阳罗派出所保存的1981年12月在阳罗纸厂的职工档案”。

经本院审理查明:徐某甲曾用名徐X,其1986年的职工档案记载为X年X月X日出生,其身份证记载为X年X月X日出生。徐某甲于2009年5月5日向益阳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退休申请。益阳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徐某甲起诉之前未为徐某甲办理退休手续。为此,徐某甲于2009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益阳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退休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时间与档案记载不一致,被上诉人益阳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办理徐某甲退休审批手续的时候,以徐某甲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1956年11月10日为准,符合劳社部发(1999)X号文件精神,符合客观实际。徐某甲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徐某甲有确凿证据证明其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并非1986年职工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分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月平

审判员李俊敏

审判员徐某庆

二0一0年十一月一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唐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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