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a,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静安新城x区x号60x室。
委托代理人陈a、卢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a,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静安新城x区x号60x室。
原告秦a与被告朱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a及其委托代理人陈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a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自行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秦b,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秦c。双方于1999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琐事多有争吵,2006年5月,原告离家在外居住。2009年3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由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女儿随被告生活。
被告朱a辩称,原告在外居住是造成夫妻不和的原因,但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同意女儿随被告生活,儿子随原告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a与被告朱a于1993年12月自行相识、恋爱。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秦b,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秦c。1999年5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
2009年3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审理后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2009年12月9日,原、被告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儿子随原告生活,女儿随被告生活。该协议书中确认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的事实。
因双方当事人对婚姻态度意见分歧,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委会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户籍材料、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经过长期了解并生育一双儿女,婚姻基础较好。但近年来,由于双方长期分居,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无改善夫妻关系的实际行动,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两名子女的抚育问题,双方签署了《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明确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育一名子女的抚育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准许。今后,如果情况发生明显变化,一方当事人对自己抚育的一名子女要求变更抚育关系或者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合理的抚育费,可依法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秦a与被告朱a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儿秦b随被告生活,被告承担女儿抚育费至女儿18周岁时止;
三、双方所生儿子秦c随原告生活,原告承担儿子抚育费至儿子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秦a承担100元,被告朱a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元
审判员汪彩英
代理审判员莫英杰
书记员钱建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