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谊,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坚,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谊,被上诉人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并将原告拥有的“推拉门窗”及“助力提升仰开窗”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投入被告的生产经营;被告自签约日起每年向原告支付被告使用上述专利经营实得利润的20%,并确定前三年原告保底收入为每年人民币10万元;支付方式为第一年以月工资加预付款、结算款,第二、第三年以月工资形式支付;协议并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享受的有关劳动福利、被告借故辞退原告时应补偿人民币10万元以及其他有关事项作了规定。签约后,原告按约提供了专利技术,在2000年至被告处工作,并指导上述专利技术应用到被告的门窗生产,被告生产的带有原告专利技术的门窗实际使用于当年的有关工程。2000年年底,因被告未完全按照合作协议支付原告2000年度的有关款项,双方产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后另谋他职。原告曾于2001年4月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合作协议支付2000年度尚欠的人民币3.5万元和2001年第一季度原告的应得收入人民币3。4万元,在被告支付原告2000年度款项后,原告撤回了该次起诉。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合作协议支付2001年专利使用费等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合作协议并非单纯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其中包含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根据合作协议,原告的义务主要有两项,一是提供自己拥有的两项专利技术,二是在被告处工作并将专利技术应用到被告的门窗生产;被告的义务则是在原告履行义务的同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钱款,并明确了以工资或月薪等支付方式进行。合作协议对专利实施费和原告的劳动报酬这两部分各自所占的比例未明确约定。现无证据表明被告在2001年借故辞退了原告,也未表明被告在2001年的日常生产经营中实际使用了原告的专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作协议支付相应钱款并按借故辞退进行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终止双方合作协议,被告当庭亦表示同意,故对该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55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以被上诉人实际使用上诉人的专利为前提,即使被上诉人未实际使用上诉人的专利,也应支付专利使用费;虽然被上诉人没有以书面形式辞退上诉人,但事实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已不现实。为此,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
被上诉人上海科胜幕墙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在2001年未实施系争专利,上诉人亦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无义务支付有关报酬。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
1、上海新师物业管理合作公司2002年9月28日的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要证明缪朋寿是该公司的保安人员;
2、缪朋寿2002年9月27日的证实书(复印件)一份,要证明2001年8月7日晚哈飞面包车被偷走的情况;
3、哈飞面包车行驶证(正、副本)和面包车照片(复印件)各一份;
4、哈飞面包车购置税缴费凭证。
上述证据3和4要证明哈飞面包车实际由上诉人使用。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偷了上诉人的车,与上诉人不能上班不具有必然性,不能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借故辞退上诉人;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界定的新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以被上诉人实际使用上诉人的专利为前提,即使被上诉人未实际使用上诉人的专利,也应支付专利使用费;虽然被上诉人没有以书面形式辞退上诉人,但事实上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已不现实。经查,双方合作协议非单纯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协议包含了专利实施许可和劳动关系两种内容。根据该协议和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看,上诉人的义务不仅是提供自己拥有的两项专利技术,而且还包括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并将专利技术应用到生产上。上诉人离开了被上诉人处而另谋他职后,即失去了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有关费用的基础。且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此后实施了上诉人的专利。另外,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借故辞退上诉人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澹台仁毅
审判员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李澜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