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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仲季某件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4-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商之器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内湖区X路一段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新军,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炜,康达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仲季某件有限公司(下称仲季某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裕亨花园六幢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逸生、张某,广东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之器公司因与仲季某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知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仲季某司于1997年1月27日注册成立,股东有何某某、黄某、季某某和汪治国,其中何某某、黄某出资额为人民币15万元,各占出资比例30%,季某某、汪治国出资额为人民币10万元,各占出资比例20%。仲季某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1999年,仲季某司根据软件市场的需求,组织开发x。5软件,其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及季某某等人参与了软件的研究和开发。2000年初,x。5软件研制开发成功,仲季某司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国家版权局于2000年10月17日向其颁发了软著登字第x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推定仲季某司自2000年7月5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x。5软件著作权。

商之器公司是台湾企业,1988年1月在台湾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电脑及其他资讯器材及其周边设备零件配件之买卖租赁修理维护设计及装配业务、电脑及其他资讯软件之系统分析程序设计业务等。商之器公司主张:仲季某司是商之器公司投资成立,仲季某司的经营经费、人员薪金、软件的研究开发费用、住房等均由商之器公司投入。为此,商之器公司提供了有关费用结算清单(四份)、汇款凭证(两份)据以证明商之器公司是仲季某司实际投资者,是实际的股东。庭审中,仲季某司予以否认。仲季某司认为:仲季某司的股东在工商局的注册登记资料中有据可查,商之器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没有签名,汇款凭证的汇款人也不是商之器公司,商之器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据,该主张不能成立。商之器公司还主张:x。5事实上是商之器公司于1999年委托仲季某司研制开发,商之器公司自始至终都与仲季某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季某某有过联系,季某某等在研制开发x。5软件遇到难题时,商之器公司都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为他们解决疑难,为了使软件研制成功,商之器公司还出资委托日本EBM公司的软件专家x负责上述软件的功能规划和指标的咨询等工作。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商之器公司向法院提交该法定代表人盘某某与何某某、季某某联系的电子邮件以及其与日本EBM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庭审中,仲季某司对商之器公司的上述主张及证据末予确认。仲季某司认为,商之器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极易弄虚作假,仲季某司从未与商之器公司有过技术咨询方面的联系,商之器公司从来没有委托过仲季某司开发x。5软件,上述软件是仲季某司组织员工独立开发,是仲季某司何某某等人的职务作品。

2000年7月16日,仲季某司与易智公司签订了授权合约书,约定:仲季某司所享有的知识产权(包括本案著作权)在有效时间内均授予易智公司使用。仲季某司的前述知识产权授予易智公司在大陆地区、台湾地区及世界各国使用、实施,仲季某司不得将前述知识产权再行授予易智公司以外的任何某三人。本授权为无对价授权,如易智公司将所获的知识产权再行转让他方,仲季某司不得干涉。商之器公司认为:仲季某司将商之器公司开发的x。5软件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版权局申请登记著作权,并擅自许可他人使用该软件以获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该公司软件著作权,商之器公司遂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又查:商之器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有关其委托仲季某司开发x。5软件的有关证据,庭审中,商之器公司提出其拥有x。5软件的源程序可以证明其委托仲季某司开发软件的事实,但商之器公司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前和开庭时,均末向一审法院提交x。5软件的源程序。商之器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在委托仲季某司开发x。5软件前,在台湾和其他地区出售的x软件产品不是本案争议的x。5软件产品。

上述事实,有商之器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台湾有关单位向该公司订购x软件产品的订单、法定代表人盘某某与何某某、季某某来往的电子邮件、该公司与日本EBM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结算清单(没有签名)、汇款单、仲季某司与易智公司签订的授权合约书、仲季某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为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之器公司主张其是仲季某司的实际投资人,仲季某司的经营费用、人员薪金、软件开发经费是由其支付,并以此来推断其是x。5软件的著作权人。对此,商之器公司提供了有关结算清单、汇款凭证予以证明。但仲季某司不予确认。根据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核准内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记载,仲季某司于1997年1月27日注册成立,其股东为何某某、黄某、季某某和汪治国,而不是商之器公司。商之器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与仲季某司之间缺乏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商之器公司是仲季某司的实际投资人,故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商之器公司有证据证明其是仲季某司的股东或实际投资人,本院也不能因此而推断其是x。5软件的著作权人。商之器公司还主张其委托仲季某司开发、研制x。5软件,但其提供的证据即其与何某某、季某某等人联系的电子邮件以及与日本EBM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并没有显示其与仲季某司存在委托开发软件的事实,故也不能证明该公司的上述主张成立。商之器公司主张其拥有x。5软件的源程序,但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和开庭时,均末向本院提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即使商之器公司拥有x。5软件的源程序,但其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也不能必然证明其是x。5软件的著作权人。综上所述,商之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是x。5软件的著作权人,故其主张仲季某司侵犯其著作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仲季某司独立开发和研制x。5软件,其软件著作权已经国家版权局登记,其在国家版权局的登记行为以及其授权他人使用其著作权的行为,是属于合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构成对其他任何某的侵权。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商之器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商之器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商之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仲季某司对涉案软件著作权进行登记不能作为其合法拥有该软件著作权的依据。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归属从根本上讲要看该软件究竟是由谁开发,而非由谁登记。登记文件仅仅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而非实质证明。因此,仲季某司对涉案软件著作权进行登记并不能作为其享有著作权的实质依据。2、原审没有查清软件的开发事实。首先,涉案软件的开发和研制涉及计算机软件专业知识领域,并非单纯的法律问题,仅从表面证据材料不能确定本案软件的实际开发人,有必要聘请专家对软件的开发进行鉴定,这样才能确定本案的关键事实。原审没有委托专家进行鉴定,仅仅依据表面证据认定涉案软件是仲季某司独立开发研制是错误的。其次,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一日收到仲季某司交换的证据,提出了反驳意见,并向法院申请传唤季某某、黄某到庭作证,但法院没有采纳,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失公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仲季某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300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仲季某司负担。

仲季某司答辩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商之器公司不是仲季某司的实际投资人。该公司提供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退一步讲,即使商之器公司成为仲季某司的股东,依据法律规定,也不能成为本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第二、商之器公司没有委托仲季某司开发、研制x。5软件。商之器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些是仲季某司没有成立以前的材料,有些是单方面的电子邮件,有些是与第三方的业务往来资料,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仲季某司经过登记,已经公开了软件的源程序。商之器公司未能提供源程序,即使提供,也因为已经公开而不能证明其享有著作权。2、商之器公司无理主张涉案软件著作权。首先如果该公司对软件著作权登记有异议,应当向软件中心提出。其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商之器公司主张本案软件是季某某开发,混淆了职务作品与非职务作品的概念,季某某只是软件开发人之一,退一万步讲,即使发生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也应当由季某某另案起诉,而不应当由上诉人诉讼。3、商之器公司请求鉴定和证人作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4、商之器公司无权提起侵权的诉求。由于本案的软件著作权不属于商之器公司,该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于法无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02年7月10日,商之器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仲季某司:1、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二审期间,商之器公司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季某某的证言以及庭审陈述。季某某是仲季某司的股东之一,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软件是其一个人负责开发的,是受商之器公司委托开发并与商之器公司法定代表人盘某某单独联系,解决有关技术问题。开发费用以及仲季某司经营过程中的所有费用都是商之器公司法定代表人盘某某出资。2、黄某的证言以及庭审陈述。黄某是仲季某司的股东之一,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软件是接受商之器公司的委托开发的,主要是季某某负责,商之器公司的股东实际没有投资,所有经费,包括工资等均是商之器公司盘某某提供。3、国家版权局2000年12月15日颁发的软著登字第x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x,软件名称是x.2。5[简称ADV影像工作站软件]V2。5,著作权人是“上海岱嘉医学影像系统有限公司”。该登记证书推定软件著作权人自2000年8月1日起在法定的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4、2000年8月20日台湾商之器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岱嘉医学影像有限公司签定的《著作权登记授权同意书》,其中约定,台湾商之器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医疗影像产品x系统欲至大陆地区登记著作权,但由于大陆现行法令不允许台湾公司登记为著作权人,故双方约定由上海岱嘉医学影像有限公司代表台湾商之器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著作权登记。5、台北市政府建设局的《函》,内容是证明“商之器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商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之器公司认为该三份证据是新发现的证据,用于证明商之器公司对本案所涉软件确实享有著作权,是本案所涉软件的实际开发者,仲季某司何某某等不是软件的开发人。商之器公司还于2003年6月23日、9月16日、2004年4月12日多次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本案计算机软件进行技术鉴定,以确认实际开发者。

仲季某司对季某某的证言和黄某的证言均不予认可。对于其余三份证据,认为其不是新证据,不予认可,而且也没有证明力。理由是:商之器公司提交的上海岱嘉医学影像系统有限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因登记人不是商之器公司,不能对抗仲季某司的著作权。台湾商之器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岱嘉医学影像有限公司签定的《著作权登记授权同意书》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到该份材料,而且台湾人也有权在大陆进行著作权登记。台北市政府建设局的《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商之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而且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与本案也没有关系,也不必要,仅仅是浪费诉讼资源。

还查明,根据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记载,仲季某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何某某,总经理是黄某,董事成员有何某某、黄某、季某某。

本院认为:根据商之器公司2002年7月10日向原审法院的起诉,商之器公司主张仲季某司侵害了该公司的x系统软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仲季某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等。因此,本案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商之器公司首先应当举证证明该公司依法享有争议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及其内容,确定其保护范围,然后才能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首先,商之器公司上诉认为该公司是x。5软件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其主要理由有:1、尽管仲季某司在国家版权局对x。5软件进行了登记,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但仅仅是初步证明,不能以此为据认定仲季某司就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2、涉案软件是由商之器公司委托开发的,有证人证言为依据。3、经国家版权局登记,上海岱嘉医学影像系统有限公司也是x。5软件的著作权人,根据商之器公司与上海岱嘉医学影像有限公司签定的《著作权登记授权同意书》,由于当时法律不允许台湾公司在大陆登记软件著作权,上海岱嘉医学影像系统有限公司是代表商之器公司进行的著作权登记。关于商之器公司的前述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首先,从本案双方举证材料看,商之器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某据证明该公司已经在x。5软件上署名。尽管该公司提供了国家版权局2000年12月15日颁发的软著登字第x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但著作权人是“上海岱嘉医学影像系统有限公司”,并非商之器公司。因此,该登记证并不能证明商之器公司在争议软件上署名并享有著作权。相反,仲季某司却向法院提供了国家版权局2000年10月7日颁发的软著登字第x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记载x。5软件的著作权人是仲季某司。该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其效力。商之器公司否认仲季某司是x。5软件的著作权人,进而主张商之器公司是x。5软件的著作权人,应当进一步举证。其次,商之器公司主张仲季某司所登记的x。5软件是商之器公司委托季某某、黄某等人开发的,并有季某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和当庭陈述为据。但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方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本案仅有季某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和当庭陈述,商之器公司并没有与季某某、黄某等人签定委托开发合同,更没有约定开发软件著作权的归属。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商之器公司与季某某、黄某等人之间确有委托开发的事实,不能确认商之器公司享有所开发软件的著作权。尤其是在本案中,仲季某司的经营范围就是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季某某、黄某是仲季某司的股东,根据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记载,季某某、黄某均是该公司的董事,黄某还是总经理。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的利益的活动。季某某、黄某私自接受商之器公司委托而开发软件的说法,没有正当性,不可信。因此,根据商之器公司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商之器公司上诉主张仲季某司所登记的x。5软件是商之器公司委托季某某、黄某等人开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尽管上海岱嘉医学影像系统有限公司也对x。5软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商之器公司又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与上海岱嘉医学影像有限公司签定的《著作权登记授权同意书》。仲季某司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商之器公司是x。5软件的著作权人。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版权局1995年9月11日《关于台湾居民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方面与祖国大陆居民享有同等权利的公告》,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以及台湾居民,可以在祖国大陆就其开发的计算机软件申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商之器公司认为当时我国法律规定台湾企业不能在大陆申请计算机软件登记,与事实不符。商之器公司上诉称是因为法律规定的原因需要委托上海岱嘉医学影像系统有限公司对x。5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本院不予采信。另从登记时间看,上海岱嘉医学影像系统有限公司对x。5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时间是2000年12月15日,而仲季某司对x。5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时间是2000年10月17日,上海岱嘉医学影像系统有限公司的登记晚于仲季某司的登记,而且两者是否是实质相同的软件,双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即使两者相同,是同一软件,如存在著作权争议,也应当由上海岱嘉医学影像系统有限公司与仲季某司双方解决,而由于上海岱嘉医学影像系统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没有对该案软件著作权归属问题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因此,商之器公司以该证据主张该公司享有仲季某司登记的x。5软件的著作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商之器公司还要求本院对仲季某司登记的x。5软件进行鉴定,以确认该软件的开发者和著作权归属。由于商之器公司并没有提供其自己公司组织人员开发软件的有关资料,无法进行对比鉴定。即使根据商之器公司的要求,将他人开发软件的资料与仲季某司登记的x。5软件进行比较鉴定,作出鉴定结论,也与本案的处理无关。因此,该公司申请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商之器公司上诉主张该公司是x。5软件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由于商之器公司不能证明其对上述争议软件享有著作权,故仲季某司将x。5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并许可他人使用等,并不侵犯商之器公司的软件著作权。因此,商之器公司认为仲季某司侵害了该公司的x系统软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仲季某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商之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二00四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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