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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卢某某抚养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4-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9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彭建芬,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谢XX因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谢XX于2000年8月与被告卢某某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子卢某,后因夫妻之间关系不好,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并约定婚生儿子卢某由被告卢某某负责抚养。原告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要求变更儿子由原告谢XX抚养。另查,被告卢某某于1998年2月25日曾在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进行治疗,治疗天数为33天。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出院情况为“病人饮食睡眠好,治疗合作,未获精神病性症状,情感反应较协调,自动恢复”。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谢XX于2000年8月与被告卢某某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子卢某,后因夫妻之间关系不好,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并约定婚生儿子卢某由被告卢某某负责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一项的解释:“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被告虽曾于1998年因精神分裂症入院治疗,但出院时诊断为“未获精神病性症状”,被告此后亦正常生活了多年,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能证明被告该病症未治愈的证据,因此,原告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不适合照顾小孩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已于离婚时协议婚生儿子卢某由被告卢某某抚养,卢某由被告卢某某抚养没有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因素,原告又不能提出其他变更的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谢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病历记载被上诉人第一次出院时“未获精神病性症状”,“此后亦正常生活了多年,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其他能证明被告该病症未治愈的证据”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住院33天即根治已患5年之久的精神分裂症,显属认定事实不清。(1)依照卫生部《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精神分裂症“是常见的病因不明的重症精神病”,“病程多为迁延性”。精神分裂症是一种慢性进展性的、预后不良的疾病。本病常包括反复的精神病发作与慢性、衰退的过程,通常为终身性损害。国家卫生部发布的《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将精神分裂症患者视具体情况分别划入“暂缓结婚者”和“可以结婚,但不许生育者”之列。在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则多将患精神分裂症未愈,作为判准离婚以及变更抚养关系的重要事实依据。(2)医院诊断被上诉人第一次出院时“未获精神病性症状”,是指被上诉人经治疗后临床病情缓解,而非获得根治。上诉人已证明被上诉人患有精神分裂症,被上诉人不能有效证明其痊愈,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谓“精神病性症状”,因精神病的类型和严重度不同,一般可分为阳性和阴性症状。在临床中,患者的表现可以是其中一种,也可两种症状兼而有之。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表现就是两种症状兼而有之。阴性症状表现为:上诉人坐月子亟需照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独居一室,置身于外。幼子卢某因脑缺氧需做高压氧治疗,都是尚在产假中的上诉人独自操劳;阳性症状表现为:2004年1月28日凌晨2点,被上诉人突然醒来用双手死命卡住上诉人的脖子,欲致上诉人于死地。次日上午,在上诉人恳求被上诉人父母带被上诉人求医时,被上诉人又冲过来将上诉人打翻在地。根据季建林教授主编的《精神医学》,精神分裂症的病程大致可分为3个主要阶段:前驱期、活动期和残留期。其中,“前驱期的有无或长短极不一定,前驱期长预示着预后不良”。而据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病历显示,被上诉人“因懒散、行为紊乱5年入院”,正属于前驱期长“预后不良”的一类。再据《精神医学》,所谓精神病性症状,“如果不治疗,活动期可以自动消退,或一直持续下去。经过有效的治疗以后,活动期通常能够得到控制。正是在活动期,不管是首次发作还是症状加重时,大部分病人得以来求治。”这表明上述病历记载被上诉人第一次出院时“未获精神病性症状”的意义,仅限于其临床病情缓解,并非表明其病已获根治。事实上,原审法院调取的病历也清楚地记载,在第一次出院5个月后,被上诉人再次入院治疗时,继续接受了“营养脑神经,抗精神分裂症等治疗”。这一切都表明:被上诉人的精神分裂症并未在第一次出院时得到根治,而且是至今未愈。在这种情况下,其与2岁7个月幼子卢某长期共同生活的不利,其对卢某可能有的人身危害,是稍具医学知识和社会生活常识的人都不难想知的。对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仅凭病历记载被上诉人第一次出院时“未获精神病性症状”,就在被上诉人无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断言被上诉人“此后亦正常生活了多年”,推定其已经治愈是错误的。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在上诉人已经提请原审法院调取病历证明被上诉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情况下,有关被上诉人未患有精神分裂症或精神分裂症已经痊愈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举证地位发生了置换。原审法院无视这一置换,仍要求上诉人继续承担举证责任,进而判令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显然是对上诉人的不公。二、原审法院认为2岁7个月的卢某离开作为母亲的上诉人生活,而由身患精神分裂症的被上诉人抚养“没有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的因素”,既有违精神医学,也与人伦和社会生活常识相悖,更不符合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本意。上诉人是在未被告知被上诉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之前已因此有离婚史的情况下,与其成婚生子的。这既表明被上诉人及其家属的自私,也从一个侧面表明由被上诉人抚养幼子卢某的不利。上诉人作为母亲,身心俱健,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住房,在卢某2岁7个月的短暂人生中,有2岁零1个月是与上诉人在广西融水度过的。与之相对,被上诉人患精神分裂症,生活自理能力很差,而照顾其生活的父母也均年逾七旬,只带了孩子短短6个月时间,而且多送幼儿园,即使其有其心,也难以真正代替上诉人承担抚养孩子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明确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原审法院明知2岁7个月的卢某随上诉人生活时间较长,与上诉人感情很好,却在判决引用法律依据时有意跳过该条规定。显然,这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谢XX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卢某某答辩称:一、离婚协议有效。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在经过深思熟虑后,签订了离婚协议。离婚登记处事前曾跟我们讲得很清楚,办理协议离婚,主要是财产分配和子女归属问题要处理好。若这两项都达成了一致共识,就可以办理协议离婚。在长达半年的思考后,双方达成了一致共识。“儿子归男方”这也是上诉人亲口说的。2、达成协议的时候,双方都很清醒,办理离婚手续的材料上诉人早已准备好,连被上诉人的照片也是上诉人准备的。儿子归被上诉人,不是一时冲动作出的决定。3、整个离婚手续都是上诉人一手经办,离婚协议也是上诉人所写。被上诉人抄正后上诉人看了觉得没问题,想了想觉得少了点什么,在后面又加上了“假期女方可带孩子到女方小住”。4、在原审时双方已当庭认可,离婚协议有效。二、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人所说的那种病。1、有中山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诊断书和病历等可以证明。2、被上诉人任的课程,不敢说比较深奥,但也不是“识字班”。被上诉人上课思路清晰,举例生动,课堂掌握好,得到师生的认可。3、学校每年都体检,被上诉人的身体都合格。以上各点都表明,被上诉人完全有能力抚养和教育卢某。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纠纷,所谓的纠纷,完全是上诉人离婚后编造出来的。1、上诉人的亲戚对被上诉人的情况了如指掌,结婚之前上诉人是了解情况的,上诉人是主动要和被上诉人结婚的。2、上诉人说:2004年1月28日凌晨2点,被上诉人突然醒来用双手死命卡住其脖子,这不是事实。当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人睡一边,卢某睡中间,不可能发生那样的事。3、离婚后,上诉人仍在被上诉人家住了一个星期,生活很融洽。走的那天被上诉人用摩托车送上诉人去车站,到车站后,上诉人多次劝被上诉人“回去吧,不用送了”。被上诉人还是坚持送上诉人上车。四、卢某现在生活很正常,不存在非要改变抚养人的情况。1、卢某在幼儿园受到老师良好的教育,在妇幼保健院得到良好的治疗。其母亲有贫血,他有先天性贫血,医院的验血单表明,他的病情在好转。2、卢某放学回家后,和我们生活很融洽,还学会了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家务。星期天,我们一起去公园,卢某每次都很高兴。3、被上诉人不得不承认,被上诉人是遇到了困难,是遭遇了不幸。但是被上诉人有信心克服困难,战胜不幸。当然,被上诉人也希望能够得到帮助。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卢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4年1月29日的《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婚生儿子卢某由被上诉人携带抚养,而在被上诉人携带抚养儿子期间,并未出现不利于儿子健康成长的情形,故儿子由被上诉人携带抚养并未影响其健康成长。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不适合照顾儿子,但从中山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病历反映,被上诉人出院情况为“未获精神病性症状,情感反应较协调,自动恢复,病情好转”。因此,被上诉人虽曾因精神分裂症而住院治疗,但现其病情已好转,具有抚养照顾儿子的能力。上诉人要求变更儿子抚养权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而且上诉人又不能提出其他需要变更抚养权的正当理由,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王文辉

二00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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