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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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08年12月1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栾贵谦、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2月9日17时40分,被告人焦某某驾驶豫J-x号羚羊小轿车沿红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本县职业高中学校门口西50米处时,由于醉酒驾驶,错把油门踩成刹车,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王××、白××、侯××三人当场撞死,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白××、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焦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宣读了证人杨××、张××等人证言;出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血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报告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17时40分,被告人焦某某驾驶豫J-x号羚羊小轿车沿红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本县职业高中学校门口西50米处时,由于醉酒驾驶,错把油门踩成刹车,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王××、白××、侯××三人当场撞死,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白××、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另查明:焦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张××等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技术报告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河南省财产保险统一发票,机动车行车证,机动车驾驶证,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之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并能主动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应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普选

审判员高风林

助理审判员徐红瑞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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