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塘行初字第X号
原告天津市X区华晟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X区新港X号路奥斯蒂纳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经理。
被告天津市X区劳动局,地址天津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天津市X区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天津市X区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科干部。
第三人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系第三人之夫兄),天津市X区X镇人民政府干部,住(略)。
原告天津市X区华晟商贸有限公司因诉天津市X区劳动局认定任某全为因工死亡,对其作出《职工工伤确认通知书》行为一案,于199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X区华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被告天津市X区劳动局法定代表人田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第三人贾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另一委托代理人高某、第三人贾某均因出差及生病未能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12月1日,天津市X区劳动局作出了《任某全工伤确认通知书》,确认任某全为因工死亡,并于1999年2月24日将该通知书以挂号邮寄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不某,来本院起诉,原告诉称:天津市X区劳动局作出的《任某全工伤确认通知书》证据不某,程序违法,请求塘沽人民法院撤销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理由如下:
(1)任某全是塘沽区X镇X村司机。1998年2月经塘沽区X镇司机杨金铭介绍,给私人货车主王军义开车(车牌号:津(略)),该车挂靠在原告公司,但被告违背事实,错把与其无任某劳动关系、开私人车、为私人干活、私人给劳务费的任某全认定为因工死亡。
(2)1998年4月24日任某全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交通管理部门于1998年4月27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某定,1998年6月12月调解结案。被告却在此事故结案8个月后,于1999年2月24日将认定《任某全工伤确认通知书》邮寄给原告,违反了劳动部和天津市劳动局1996、1997年关于工伤确认时间“最长不某过30日”的规定。被告天津市X区劳动局提出书面答辩认为:天津市X区劳动局作出的《任某全工伤确认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塘沽区人民法院维持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提供了证据:根据津劳险(1997)X号文第一款第(一)项第9条规定,作出的任某全为因工死亡《工伤确认通知书》。
第三人述称:任某全是原告法人代表吴某考核后雇用的,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塘沽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天津市X区劳动局对任某全的《工伤确认通知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5日2时,任某全驾驶津(略)号解放牌大货车沿京津塘高某公路下行至66公里处,与另一停放路面货车相撞发生车祸,致使任某全及另一乘车人当场死亡。高某公路宜兴阜交通中队于1998年6月12日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任某全负主要任,对方司机负次要责任。经交通中队调解任某全的供养亲属应得到经济补偿费合计(略)元,对方司机承担30%,其余70%由任某全承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于1998年8月5日以任某全是为华晟商贸有限公司开车,并与其形成了事实上的雇用工作关系为由向被告递交了《申请工伤报告》。被告天津市X区劳动局于1998年12月1日对原告作出了任某全为因工死亡的《工伤确认通知书》,并于1999年2月24日将该通知书函寄原告。被告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供的其有权作出职工工伤确认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县级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劳动工作、《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第十八章第一百零四条”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劳动保护工作的职责,第十项对伤亡事故进行统计和报告,批复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任某对被告天津市X区劳动局执法主体资格均无异议,被告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供其执法程序的证据材料有:(1)1998年6月24日第三人上访记录;(2)1998年8月5日第三人递交的申请工伤报告;(3)1998年11月20日给原告函寄的塘职安调(98)X号工伤事故调查通知书;(4)1998年11月23日对原告进行调查的笔录;(5)1998年12月1日被告作出的任某全为因工死亡的工伤确认通知书;(6)1999年1月4日塘沽区劳动局致塘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任某全工伤确认通知书暂停生效的通知书”;(7)1999年1月29日塘沽区劳动局致塘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任某全工伤认定通知书继续生效的通知”(8)1999年2月24日塘沽区劳动局将《任某全工伤确认通知书》挂号邮寄送达原告的凭证。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作出的《任某全工伤确认通知书》超过了法定期限,程序违法。被告则提出第三人上访后,多次打电话与原告联系,希望其接受调查,但原告始终不某某,另外对个人申报工伤的,在程序上没有制式文书可参考,所以延误了对任某全工伤确认的时间。被告天津市X区劳动局于1998年8月5日接到第三人递交的《申请工伤报告》,直到1998年12月1日才作出《任某全工伤确认通知书》,历时3个多月,天津市劳动局津劳险(1997)X号《天津市企业职工工伤范某和保险待遇的暂行规定》,关于“工伤申报和确认”的第四项规定,“职工、职工家属和工会组织如发现企业不某规定报告,可直接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第五项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派人进行调查,作出批复,批复一般在七日内作出,最长不某过三十日。批复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或申请人,被告在执法程序上违反了第五项之规定,庭审中,被告提出,这项规定是有前提的,只适用于在企业应在十五日内填报《天津市职工工伤事故报告表》,而原告未按规定上报,因此对任某全工伤的确认,不某此项规定的限制,但被告不某举出有效证据加以印证。被告以原告不某某等,导致时间的延误之理由不某成立,对此被告还举出证据,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津劳护[1998]X号《天津市企业职工工伤确认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劳动行政部门确认职工工伤的受理条件第(二)项企业或者职工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或者职工有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限在两年内提出申请的规定,想以此来证明《任某全工伤确认通知书》是在规定时效之内作出的,经审查,被告所提供的该文件的实施时间是1998年9月17日,而任某全的交通事故是发生在1998年4月25日,第三人的上访时间是1998年6月24日,申报工伤的时间是1998年8月5日,对该文件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被告亦举不某证据,对此法庭不某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X区劳动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第十八章第一百零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具有作出职工工伤确认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1998年8月5日接到第三人的《申请工伤报告》,于1998年12月1日才作出《任某全工伤确认通知》,不某侵犯了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执法程序的证据材料,不某证明被告执法程序的合法性。被告行政执法程序的违法又涉及到牵动具体行政行为全局性违法问题,故本院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部分就不某进行审查。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某,违反法定程序,因此第三人之诉讼请求本院不某支持。原告向法庭主张权利并有据可依,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天津市X区劳动局1998年12月1日作出的任某全为因工死亡《工伤确认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悦明
代理审判员李林芳
代理审判员宋忠民
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师军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