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肖某,男。
申请执行人唐某,男。
被执行人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0日作出的(2000)郴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1年2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某、划拨被执行人湖南省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银某存款x.2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案执行费407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周林峰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章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某、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某、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某、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某、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某、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一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某、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