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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郭某、刘某甲、刘某乙房屋拆迁安置案
时间:1999-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北民初字第317号

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北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铁路公安处一科科长,住(略)。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母子关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铁路分局车辆段工人,住(略)。

被告刘某甲,情况(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铁路分局建筑段工人,住(略)。

第三人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地址河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郝玉琴,该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干部。

第三人河北区平房改造办公室,地址河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穆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干部。

第三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铁路第二建筑段干部,住(略)。

原告朱某与被告郭某、刘某甲、刘某乙拆迁安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郭某未到庭外,原、被告、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1953年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我单位出资购置坐落(略)平房四间。后产权变更原告名下所有。1960年被告一家迁住该房,看守侦查点至该房拆迁。三被告未通知原告擅自与拆迁单位办理了拆迁安置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拆迁经济补偿费。

被告郭某、刘某甲、刘某乙辩称,华安里X号之房由天津铁路公安处购买,作为侦查据点使用。1965年,单位将我们原住房收回,安排我们到讼争房内居住,并做了有关侦查服务工作,该房纯属公安处企业财产。现该房拆迁,按政策,我们应享受拆迁安置权利,有原告无关。原告的要求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北京铁路局天津公安处述称,讼争房确系我公安处为了侦查工作需要出资购买,购房时,经有关部门同意、批准,产权写于原侦查科科长金良名下。金良死亡后,又经有关部门批准,将所有权变更在现任科长朱某名下。被告进住讼争房,亦是我处根据工作需要安排的。多年来,房地产税及房屋修缮均由我处负责。现该房被拆迁,我们应享受拆迁安置权,可给被告另行安排住房。

第三人河北区平方改造办公室述称,经调查,讼争房所有权虽写于原告名下,但实属铁路公安处的企业产。该房拆迁,我们按照拆迁有关政策,与住房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本院应予支持。因为讼争房是企业产,故不存在给付残值补偿费的说法。

第三人刘某丙述称,讼争房由我母及两个兄弟居住。拆迁时由我出面办理了拆迁,还迁的有关手续。所办手续合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无理,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系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第三人刘某丙之母。原告朱某系第三人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业务一科科长。1953年第三人天津公安处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出资购置坐落(略)平房四间。当时因敌对斗争的需要,为有利于掩护侦查和联络工作,经天津市X区房地产管理局批准,产权写于当时的侦查干部金良名下,作为第三人铁路天津公安处的侦查联络点。1965年,铁路天津公安处根据被告郭某之夫刘某堂的表现及政治条件适合从事侦查据点的掩护工作,故将刘某堂原住房收缴,安排其一家进住讼争房。多年来,房地产税一直由公安处交纳。但讼争房的修缮主要由被告方自住自修。1985年7月金良死亡。1994年4月根据金良之妻常进的书面材料及天津公安处的书面申请,经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批准,讼争房所有权变更为原告朱某名下,但讼争房始终由被告居住。1998年10月,因昆纬路X路拓宽,讼争房由第三人河北区平房改造办公室拆迁。被告与第三人平房改造办公室签订了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由第三人刘某丙全权代理办理了领款手续。讼争房共领取拆迁安置款(略).50元。为拆迁安置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给其一定数额的补偿费。被告不同意,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及书证为凭。

本院认为,铁路天津公安处根据侦查工作的特殊性,出资购置讼争房,经房管部门同意,所有权写于侦查科长金良名下。但该房应属于第三人铁路天津公安处所有。金良死后,根据第三人天津公安处的申请,房管部门的同意,所有权变更到原告名下,性质仍未改变,仍是公安处的企业产。被告居住该房应属于居住公安处的企业产。现因昆纬路X路拓宽,讼争房被拆迁。按照拆迁政策,被告是合法居住人,依法应享受拆迁安置权。故对被告与第三人河北区平房改造办公室签订的货币安置协议依法应予保护。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以个人对讼争房持有所有权证为由,主张享受拆迁补偿费及第三人公安处要求享受拆迁安置权,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庆

代理审判员孙某萍

代理审判员郭某来

一九九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周宝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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