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鸿兴涂布板纸厂。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键,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雅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陕西雅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XXX。
原告西安鸿兴涂布板纸厂(以下简称鸿兴板纸厂)与被告陕西雅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大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兴板纸厂委托代理人刘军键、被告雅大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兴板纸厂诉称,其在被被告委托管理期间,被告伪造《土地转让协议书》等材料,于2000年8月18日向西安市土地局提出申请,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未央区X路X号的生产用地x平方米过户登记在被告名下。其遂于2003年元月提起行政诉讼,市中院判决确认西安市政府2000年10月9日颁发给被告(2000出)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确认了市政府注销其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省高院亦维持了市中院上述判决,该判决已于X年X月X日生效。2009年10月11日,其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2010年1月31日之前被告将西未国有(2000出)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恢复登记至其名下,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协议生效后至今,经其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拒不履行协议内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合同约定,将西未国有(2000出)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恢复登记至其名下;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雅大公司辩称,《协议书》属实,同意将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名下;违约事实存在,但其公司经济紧张,故无能力支付10万元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8日,被告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原西安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请求将原告使用的22.934亩国有土地变更登记为被告使用,申请变更的理由为该公司兼并了破产企业鸿兴板纸厂。2000年10月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注销了原告原持有的(1997出)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原有原告使用的国有土地变更登记为被告使用,并为被告颁发了西未国用(2000出)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12月,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郭某善在得知该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到被告名下后,于2003年1月4日向西安市国有土地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恢复该厂的土地使用权。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此做出了不予立案调查的决定。2003年2月20日,原告向陕西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陕西省人民政府在法定复议期限内未予答复。原告遂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04年1月30日,市中院作出的(2003)西行初字第X号、第X号行政判决书分别确认西安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0月9日作出的颁发西未国用(2000出)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确认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西未国有(1997出)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后被告不服以上两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5月,省高院作出(2004)陕行终字第X号、第X号行政判决书均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10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就上述土地使用权相关问题达成如下约定:“……四、2010年1月31日之前,乙方应将西未国有(2000出)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恢复登记至甲方名下。五、本协议已经双方签章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执行,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整(¥x.00)。……”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将土地使用证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遂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将西未国有(2000)出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恢复登记至其名下,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庭审中,被告承认违约事实的存在,同意将该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辩称无能力支付10万元违约金。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协议书》、行政判决书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西行初字第X号、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陕行终字第X号、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西安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0月9日作出的颁发西未国用(2000出)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确认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西未国有(1997出)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以上判决均已生效。2009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自愿协商达成,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其至今未将西未国用(2000出)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内容,将以上国有土地使用证恢复登记至其名下,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雅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西未国用(2000出)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至原告西安鸿兴涂布板纸厂名下。
二、被告陕西雅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鸿兴涂布板纸厂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韩霞
代理审判员相帆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