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天津市武清区,文盲,农民,户籍地武清区X镇X村X区X排X号,暂住(略);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8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其租住地,为卖淫女何某某(女,39岁)及嫖客涂某某(男,40岁)居间介绍,并在其租住地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收取人民币100元。2006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地再次为卖淫女何某某及嫖客涂某某居间介绍,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涂某某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为谋取私利在卖淫者和嫖娼者之间进行介绍,并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8日起至2008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三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蒋为杰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康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