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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刘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1999-06-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一中民终字第437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市建国搬运场工人,住(略)-415。

委托代理人郭丽莹(上诉人朋友)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市X区人民法院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业务员,住(略)-404。

委托代理人李达文,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某因债务一案,不服本市X区人民法院(1998)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查明,双方系业务关系。1994年口头约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加油站加油,每次加油时,上诉人的司机持加油证与被上诉人帐本互相记数、签字,以此作为结帐凭据。被上诉人记载,自1994年3月18日至11月25日上诉人共加油(略).07升,有上诉人及其雇佣的司机签名,但上诉人承认加油(略).8升,其余部分以所持加油证没有记载为由不予认可。自1994年3月25日至1997年2月31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某款(略)元,1996年9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5000元。1998年4月16日,被上诉人起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偿还其欠款共计(略).86元。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由上诉人给付某上诉人欠款共计(略)元。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重新认定事实,中提出其不应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案外人天津市建国搬运场第一车队于1993年10月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期限为1993年1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该合同已到期。被上诉人原承包经营建东丽明加油站,1995年1月该协议终止。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口头约定合法、自愿且已实际履行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油款应依法予以偿还。原审人民法院依据证据及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要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欠款事实系发生在上诉人承包经营期间上诉人应承担偿还义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吉胜

代理审判员张文艳

代理审判员王福群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姜海宽

书记员王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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