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诸建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0日、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1987年12月,原告与被告认识,不久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10月22日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取名吴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9年10月16日,原告得知被告私自把双方共同所有的民主东街X弄X号X室房屋卖掉,经原告质问,被告称赌输钱而被迫卖房。2009年11月8日,被告离家出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给付卖房款人民币25万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属实,被告同意离婚,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给付25万元卖房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建立恋爱关系,于1988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吴某,现已参加工作。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10月,原告得知被告擅自把双方共有的坐落于嘉定区X镇X街X弄X号X室房屋出售,为此双方产生争执,夫妻矛盾加剧。2009年11月8日,被告离家出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讼来院。
另查明,1995年11月,以张某名义购买坐落于嘉定区X镇X街X弄X号X室房屋。2009年8月,被告张某擅自将该套房屋委托房产中介公司出售,所得房款50万元由被告张某领取。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给付25万元房款。被告则表示同意离婚,但表示房款50万元已用于还赌债,故不同意给付25万元房款。第一次庭审时,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曾达成调解意向,被告张某同意将其享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街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份额自愿赠与儿子吴某所有,被告不再给付原告25万元,原告吴某某对此表示同意,但因被告张某事后表示反悔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上海市内销房出售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被告擅自将夫妻共有的房屋出售,且将售房款占为己有,导致夫妻间关系恶化。之后,原、被告又不及时进行沟通,有效化解矛盾,被告又离家出走,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准许。以张某名义购买的坐落于嘉定区X镇X街X弄X号X室房屋,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将该套房屋以50万元价格出售,此款在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分割,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5万元房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50万元房款已用于还赌债的抗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婚后有共同债务50万元,即使被告赌博欠债,也只能是被告个人的债务,故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2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房屋出售款人民币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诸建英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周晓琼
审判员诸建英
书记员周晓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