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陆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后,因被告一直参与赌博,对家庭漠不关心,夫妻间经常出现矛盾。自2008年3月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也多处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8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陆某某。自2008年3月28日起被告离家出走,不知去向。2009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在案。2010年4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略)陈堵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双方离婚的标准。要认定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需综合考虑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双方是否还有和好可能。本案被告自2008年3月起离家不归,对家庭和子女不尽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应认定双方的婚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因双方的婚生子陆某某尚未成年,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儿子陆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不作处理。今后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陆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陆某某随原告吴某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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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施小萍
审判员凌莉
书记员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