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又名靳某同),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芹),女,汉族,1969年1月27出生。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靳某某(又名靳某同)。
被告郭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靳某某、张某甲、周某某、郭某乙、张某丙、郭某丁、韩某某、谷某某、郭某戊、温某某诉被告郭某己、石某某、郭某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等十名原告人的诉讼代表人靳某某、被告郭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己、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张某甲、周某某、郭某乙、张某丙、郭某丁、韩某某、谷某某、郭某戊、温某某诉称:十原告于2008年12月份,在大块做工程建筑活,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他们三人手里有钱但不给我们,包工头郭某己、石某某仅于2010年2月份打给原告一个欠条,数额7600元。根据我国民法和劳动法,雇佣人有义务支付原告劳动价款。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十原告工资6924元。
被告郭某己、石某某未递交答辩状。
被告郭某庚辩称:欠十名原告的钱数都对,也该给他们,开资和管帐都是郭某己,我是给他们俩人打工的,工程是我们三个人承包的,我是负责技术的。欠的工资应由郭某己和石某某偿还。
十名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举证的证据有: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十原告工资6924元未付。
庭审中,被告郭某庚对原告举证的欠条进行质证后,不持异议。被告郭某己、石某某未到庭,对欠条未质证。开庭前,本庭对本案进行调解中,被告郭某己、石某某向本庭递交了两份工资单,并且在上面分别签了名字及属实的内容。该两份工资单上有十名原告的名字及所欠工资数额,被告郭某庚质证后,也不持异议。
经庭审质证,十原告举证的欠条,被告郭某己、石某某递交两份工资单,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诉有效证据及原告诉讼代表人和被告郭某庚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三个被告人系合伙关系。经与他人协商,达成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三被告雇佣十名原告干活。并给每个原告确定了工资标准。截止到2009年初,三被告人共欠十名原告工资总额6924元未支付。被告郭某己、石某某于2010年2月10日给十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现金7600元。由于三被告与发包方有经济纠纷,欠十原告的工资至今未付。因所欠工资总额7600元中含有除十原告以外还欠其他的民工工资,而这些民工未起诉,十原告持欠条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三被告人系合伙关系,对所欠十名雇工的工资6924元依法负有给付的法定义务。三被告之间有矛盾,相互推诿,不承担给付义务,系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郭某己、石某某负责合伙财务工作,并且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郭某庚对该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己、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靳某某1108元、张某甲512元、周某某524元、郭某乙919元、张某丙240元、郭某丁853元、韩某某872元、谷某某646元、郭某戊400元、温某某850元,共计6924元。被告郭某庚对6924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己、石某某、郭某庚各负担1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