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北民初字第X号
原告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铁路客运段列车员,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木箱二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学新,天津市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与被告王某汽车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振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诉称,1997年2月份,我以(略)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一辆黄色大发车。当时被告言明车是91年产的,后来发现该车是89年产的,而且还有质量问题,为此我花去了修车费和存车费等,经多次找被告交涉退车,未果。起诉要求将该车退还给被告,并由被告退还我购车款(略)元、汽车修理费1115元,存车费500元,赔偿我损失费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辩称,大发车是我所有,但我没卖车给原告,也没收她的钱,她是通过朋友把车借走的,我现在还想找原告要回车,但一直没找到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1997年2月份,原告从被告处购得黄色大发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津C-(略),价格为(略)元,未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当时言明,车是91年出厂的,过后再办理过户手续。两个月后,原告发现该车出现故障,在汽车修理厂修车过程中,发现该车系89年出厂的。原告停止修车并将该车存放在了河北区民权门丹江里存车场,至今未动,月存车费50元。原告已支付修车费1115.25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退车还钱未果,故成讼。庭审中,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获协议解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汽车的行为,因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受法律保护,应各自返还钱、车。由于被告谎报该车的出厂时间,是造成纠纷的主要责任者,修车费、存车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判决生效后,被告在15天之内返还给原告购车款(略)元,原告将牌照号为津C-(略)的黄色大发厢式小货车一辆返还给被告;
二、被告支付给原告汽车修理费115.24元;
三、存车费每月50元由被告负担(自1997年4月起至提走车辆时止);
四、双方其它诉讼请求驳回。
案件受理费810元,其它费用2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振海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