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索某与被申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安检民抗(2011)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洲出庭。申诉人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申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梅、邓某某,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18日,一审原告张某甲起诉至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索某对(1997)殷民初字第68-X号及(2010)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张某甲平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甲平的反诉请求。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遗漏了诉讼请求,未对索某、张某乙的反诉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索某称:1、本案属重复立案,原审违反了法定的诉讼程序,必然导致实体的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漏审、漏判申诉人的反诉请求,请求撤销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被申诉人张某甲善赔偿申诉人经济损失x元;4、被申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申诉人张某甲善答辩称,原判未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裴红卫
审判员刘景峰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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