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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上海沙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体育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孟建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

上列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沙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体育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曙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淡宁,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四名上诉人与死者王某均系父女关系。2008年12月26日下午,王某外出散步后不慎摔倒在小区健身器材附近,经上海沙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通知上诉人,王某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抢救。同年12月28日,王某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极重度颅脑外伤。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上诉人于2009年6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物业公司和上海体育实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育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33,375元、丧葬费19,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物业公司自愿从道义上补偿上诉人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要求物业公司及体育公司对王某死亡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其负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受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物业公司及体育公司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或侵权行为存在以及自己所受损害的事实与物业公司和体育公司的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王某于2008年12月26日在沙田新苑小区健身过程中摔倒,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系在健身过程中摔倒受伤,故法院对上诉人该节事实难以确认,对其诉请,法院难以支持。物业公司自愿补偿上诉人3,000元,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对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要求物业公司、体育公司赔偿各类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准许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3,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死亡原因为极重度颅脑外伤,且排除了其自身疾病和被他人侵害致死的情形;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推定王某系使用多功能健身器材时发生意外,从器材上滑落倒地致其头部受伤,故上诉人的举证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物业公司、体育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物业公司自愿表示再补偿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7,000元。

本院认为,确定本案物业公司和体育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依法应适用过错原则,且该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根据在案证据,难以证明物业公司和体育公司侵权责任成立所需的构成要件,故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受害人王某头部受伤属实,但其倒地原因并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应当由上诉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同时,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不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使适用此证明标准,亦未达到高度的盖然性,本院不能确信。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物业公司自愿再补偿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7,000元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9)普民一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沙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补偿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人民币7,000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1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中伟

审判员姚敏

代理审判员金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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