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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曾某某、毕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刚,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德权,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毕某,系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

上诉人潘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刚,被上诉人毕某并作为被上诉人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系曾某某、毕某所有。潘某某(乙方)与曾某某(甲方)及案外人上海浩原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丙方、以下简称浩原事务所)于2009年6月初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愿意委托丙方居间购买甲方的系争房,房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7万元,签约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第三条3.1约定房价款227万元整(房东到手价格),第三条3.3约定甲、乙双方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各自承担本交易所产生的税、费;第六条约定甲方接受本协议约定的买卖条件并签订本协议,乙方同意与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如果乙方未能履行所述事项,则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第八条约定甲方接受本协议约定的买卖条件并签订本协议,甲方同意与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如果甲方未能履行所述事项,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双方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原审审理中,潘某某表示当时知道曾某某方要227万元到手,但潘某某在签订协议时上面只写了227万,并没有写“房东到手价格”的字样,且潘某某签订协议后交由浩原事务所赶到南京给曾某某签字的,等曾某某签好后再交给潘某某时潘某某才发觉在房价227万元的后面添加了“房东到手价格”的字样,但潘某某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曾某某于2009年6月8日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定金收据,载明收到潘某某定金5万元。

原审审理中,曾某某方称浩原事务所经联系通知双方于2009年7月8日到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天毕某乘飞机回国后直接与曾某某(从南京)赶至浩原事务所,当时是下午4、5点钟,浩原事务所工作人员打电话叫潘某某到场,但潘某某一直未到场。潘某某则称,当天下午其一直在等浩原事务所的电话,到晚上6点45分还没有接到电话,其就和朋友出去了,晚上8点浩原事务所的张某某才打电话说曾某某方到了,要求潘某某马上过去,因为潘某某当时已经到徐家汇去买衣服了,故未赶过去。浩原事务所张某某出庭作证,称签订居间协议时毕某在国外,签订买卖合同的具体时间要另行约定,7月8日前潘某某曾某向浩原事务所说过不想买系争房屋,让张某某另外找客户,如找不到客户,潘某某就继续购买,后约定在7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当天下午4、5点曾某某方到达,张某某于6点左右打电话给潘某某,但潘某某不同意到场。当天,曾某某方向潘某某及浩原事务所发出通知,言明因等候三小时潘某某仍未到场,认为潘某某不具备签约诚意,考虑到目前房价不断的变化及曾某某方付出的成本,根据约定终止居间协议并不予退还5万元定金等内容。

2009年7月14日,潘某某发函给浩原事务所,催告该公司在7月20日前约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要求曾某某方承担违约责任。2009年7月16日,曾某某方又发出电子邮件给浩原事务所,要求在7月16日就原协议终止的善后事宜进行协商,如潘某某仍然愿意购买系争房屋,可就房屋价格、交易条件进行新的协商等内容。该函件书面文本潘某某已收到。对此,曾某某方称7月16日其到浩原事务所,了解到下午4点的时候潘某某还在七浦路加班,所以不可能在短时间内赶到,曾某某方就和浩原事务所约定先去银行办理相关手续,晚上6点再回浩原事务所,但曾某某方回到浩原事务所时没有见到潘某某,只能约定7月18日再碰头。潘某某则称曾某某方于下午4点05分已经离开了,浩原事务所交给潘某某一份曾某某方的函,内容不是要签订合同,而是要潘某某赔偿。浩原事务所再联系曾某某方,曾某某方称潘某某不拿出赔偿方案就不过来,所以潘某某在五点多离开了。浩原事务所张某某出庭作证,称潘某某5点多离开,曾某某方6点多回到浩原事务所,后再商量到7月18日碰头。

2009年7月18日,双方在浩原事务所商谈系争房屋的购买事宜。对此曾某某方称7月18日双方已就买卖细节达成一致,但最终因为潘某某擅自离开没有成功。潘某某则称当天买卖合同没有打出来,为了保证曾某某方不将房子卖给别人,所以潘某某要求输密码,浩原事务所就说要先撤销合同,等24小时后才可以再输入密码并重新打印合同。浩原事务所张某某出庭作证,称按照规定,密码要在一开始就输入,当天公司将合同打印出来,但潘某某坚持要输密码,所以必须将原来的合同取消,24小时之后才可以输密码,再重新打印合同,所以当天没有签成。浩原事务所张某某还提供补充协议,表明当时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都让双方看过确认了,但潘某某提出密码问题,所以没有打印正式文本,也没有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系争房屋出卖方的到手价为227万元,潘某某支付佣金为房价的2%(包括潘某某帮曾某某方代为支付的1%佣金),交易过户所产生的所有买卖税费及费用由潘某某缴纳等内容。潘某某表示其看过补充协议,但认为居间协议约定应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税费,因该份协议所列条件不符合约定,所以没有签署。2009年7月18日,曾某某方发函给潘某某,言明双方在7月18日在浩原事务所的斡旋下已重新进行了谈判,就交易价格、条件等重新达成一致,但因潘某某阻挠导致合同无法签订,潘某某擅自离场,潘某某的行为不具有购买房屋的真实意思,曾某某方再次给潘某某机会,在7月19日16:59前带上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亲自到南京交给曾某某,逾期将不再与潘某某签订任何房屋买卖合同。7月22日,曾某某方又发函给潘某某及浩原事务所,表示浩原事务所于7月19日又打印出新的合同书,但潘某某一直未与浩原事务所联系,故通知不再与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要求浩原事务所取消网上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并要求潘某某在7月25日前处理善后事宜。7月25日,曾某某方又发函给潘某某,言明曾某某方当天在浩原事务所等待潘某某处理终止居间协议事宜,因潘某某未到,故将不再通知潘某某进行任何谈判或者见面。潘某某表示因其已准备起诉,故拒收了曾某某方7月22日的函件,7月25日曾某某方硬将函件塞进潘某某信箱,其余函件都已收到。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称7月16日下午四点多证人陪潘某某到浩原事务所去签订买卖合同,到场时曾某某方未在场,潘某某要求浩原事务所联系曾某某方到场签订合同,浩原事务所称曾某某方不愿意过来,要求证人与曾某某方交涉,证人就电话联系曾某某方,要求其来签订合同,曾某某方称要求潘某某给予合理解释,如解释不清楚就不愿意到场,所以证人和潘某某就走了。对此,曾某某方表示虽然其要求潘某某解释7月8日未到场的原因,但仍表示办完事情会回到浩原事务所,要求潘某某等候。证人喻某出庭作证,称浩原事务所曾某示房东不卖房子给潘某某了,7月18日上午九点证人陪潘某某到浩原事务所,碰到曾某某方,潘某某还是想买系争房屋,曾某某方提出要加5万元赔偿,之后经过协商双方达成了一致,仍按照居间协议上的内容签订合同,没有加5万元赔偿金的内容,证人未等双方签订合同就离开了,对补充协议不清楚。对此,曾某某方表示从未提出要求潘某某赔偿5万元,证人离开时合同已经打印出来了。浩原事务所张某某称7月18日后曾某某方曾某求再次约定签约时间,但未果,潘某某表示当时已准备起诉,故未再要求签订买卖合同。原审审理中,曾某某方表示仍愿意按照居间协议内容(到手价227万元)与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潘某某表示现在已经不相信曾某某方了,所以不想买,如果要买,则愿意按照227万的房价购买,但不同意支付应由曾某某方支付的佣金和税费。

原审中,潘某某诉称:其与曾某某方就购买系争房屋,在浩原事务所居间下于2009年6月7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其支付了定金5万元。但曾某某方一直以在外地或国外等为由迟迟不与其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价上涨后,曾某某方又于2009年7月8日找借口终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在其要求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又要求对交易价格和条件重新约定导致最终未成,现要求曾某某方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

原审中,曾某某、毕某共同辩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由曾某某与潘某某签订,因为毕某尚在新加坡,后毕某准备于6月底回国,通过浩原事务所与潘某某确定签约时间,潘某某一再推脱并向浩原事务所表露不想购买系争房。后通过浩原事务所约定7月8日在浩原事务所签订合同,但潘某某未到,当日曾某某方即向潘某某发出解约通知,后在浩原事务所斡旋下,双方又约定7月16日签订合同,但潘某某仍未到场,后双方在7月18日见面,按照原居间协议的价格就买卖合同的所有细节谈判完毕,潘某某又加以阻挠导致当日浩原事务所无法从网上打印正式的合同文本。后曾某某方发出多封函件,但潘某某一直未予回复。因曾某某方急需购买其他房屋,故想促成签约,系潘某某故意不签约,曾某某方另行购买房屋也因潘某某的拖延遭受损失,故不同意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潘某某与曾某某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后,在未经双方合意或依法定程序解除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该居间协议上房价款一栏书写有“房东到手价格”的字样,虽然该内容与合同第三条3.3约定甲、乙双方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各自承担本交易所产生的税、费的约定有冲突,但从潘某某的陈述看,潘某某从其他中介公司了解到曾某某方在其他中介公司挂牌也是到手价227万元,对此曾某某方的证人张某某及潘某某方的证人喻某都表示当天对于合同内容已经谈判确定并打印出文本,而且内容与居间协议一致,证人喻某也表示在提前离开时双方已经都谈好了,故可认为潘某某在签订居间协议时对于227万元为房东到手价是明知的。从双方及证人张某某、徐某某、喻某的陈述来看,双方确实约定7月8日、7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因为具体时间未予明确导致合同未签成,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对于7月18日双方未能签订协议的主要原因,潘某某认为其对于补充协议中约定有关佣金及房屋交易的所有税费均由其承担有异议,潘某某坚持认为税费应各自承担,而曾某某方认为双方已就房屋买卖合同的所有细节谈判完毕某达成一致意见,只是因为潘某某临时要求在合同上输入密码导致合同未签成,考虑到在目前房价上涨的情况下,曾某某方仍愿意按照居间协议的约定与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潘某某予以拒绝,结合潘某某在7月8日前曾某浩原事务所表露不愿意购买系争房的意愿,应认定系由潘某某自身的原因未再履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按约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潘某某要求曾某某方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采纳。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曾某某、毕某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浩原事务所的居间下,就购买系争房屋与曾某某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支付了购房定金5万元。后因曾某某方的原因致迟迟未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又因房价上涨曾某某方于2009年7月8日无理提出终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潘某某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并无过错,曾某某方恶意毁约,致履约不成,理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潘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曾某某、毕某辩称:潘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己方并未违约,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潘某某。故不同意潘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潘某某与曾某某方、浩原事务所于2009年6月初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对系争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宜已作出了约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潘某某与曾某某方还应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故双方应根据该项约定,本着诚实信用,在居间公司的召集下,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签约义务,即使因客观原因确不能如期参加签约的,也应征得对方当事人的谅解和认可。原审法院现根据潘某某在7月8日前曾某浩原事务所表露不愿意购买系争房的意愿、此后的签约过程以及7月18日双方未能签订协议的主要原因,认定系由潘某某自身的原因未能按约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无不妥。潘某某上诉认为,其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并无过错,系曾某某方恶意毁约,致履约不成,但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潘某某的违约行为,对本案所作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潘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康威

审判员常彩玲

代理审判员虞恒龄

书记员肖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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