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海A交通运输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谢a。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a与被告孔a、上海A交通运输管理站(以下简称A交运站)、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曹a、被告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包a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a诉称,2009年5月3日,被告孔a驾驶沪x货车撞倒原告,致原告头部外伤等。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该被告负全责。对其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4,950元、交通费518元、误工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32,63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000元、物损费300元、查档费80元、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27,574.97元,由A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孔a、A交运站未作答辩。
被告A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已过有效期。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其中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应按本市最低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同意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医疗费,原告一部分的医疗费发生于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时间前,此部分不认可,事发后的医疗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按每天25元计算。物损不认可。查档费、律师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1份;
3、病历卡3份、出院小结2份;
4、医药费收据16张;
5、用工合同、证明、营业执照各1份;
6、用工合同、证明、结婚证各1份;
7、情况说明1份、陈士才身份信息2页;
8、出租车票12张,公交车票8张;
9、查档费收据1份;
10、律师费发票1份;
11、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各1份;
12、医疗费清单1份。
各被告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5月3日,被告孔a驾驶沪x货车在浦江镇鲁汇粮管所门口处倒车时,不慎撞倒原告吕a,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该被告负全责,相应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时间是当日12时20分。原告经住院及门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32,630.97元(原告在5月3日的部分治疗时间早于12时20分)。
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车祸致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息210天,营养和护理各75天(含后续治疗)。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1,200元。
原告提供用工合同和证明等,意图证实其在事故前后建有劳动关系,月工资2,000元,于事故发生后扣发全额工资。其妻因护理原告误工75天,误工损失的每月工资是1,980元。原告提供由当地居民委员会等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自2008年2月起居住在当地鲁汇一村X号。原告提供公交车票、出租车票等,意图证实其已产生交通费518元。另原告已支付查档费40元、律师费8,000元。
沪x货车的所有人为A交运站,该车在被告A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举证的该车行驶证记载的有效期至2005年12月。本案审理日后,被告孔a曾来院,其向本院陈述:事故发生于2009年5月3日9时许,当时其以为原告伤势不重,故未即时报案,而先让原告至医院治疗,其和车辆留在现场,后知原告伤情较重,故报案,并由交警部门来现场处理,故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时间实是事故处理时间。原告提交的其方行驶证属实,但当时交警部门仅复印其中一面,反面未曾复印。其向本院提交的行驶证反面显示有效期至2010年12月。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在本案中,责任方是孔a、A交运站。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残疾赔偿金,该项主张的成立,应基于当事人居住于城镇、有固定的非农收入,现原告之举证能证实此部分事实,故本院认可原告主张,为57,676元。2、护理费,虽原告就此已提供证据,但因此主要证据仅为证明,并无原始签收工资的凭据等相印证,故本院认为原告之举证尚不充分,由此,本院酌定其每月护理损失1,500元,依鉴定该项即3,750元。3、交通费,本院依原告治疗情形,酌定300元。4、误工费,理由同护理费的认定,本院酌定原告每月误工损失1,700元,依鉴定该项即11,9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保险公司均认可,本院也予确认。6、医疗费,因被告孔a来院陈述的内容具有可信度,故本院认可原告提供的单据,经本院审核,应为32,630.97元。7、营养费,由本院依每日30元计算75天为2,250元。8、物损费,因被告方否认,而原告未予举证,故此项难以认可。9、查档费,此项依原告举证为40元。10、鉴定费,此项属实,即1,200元。11、律师费,虽原告支付该款有发票为据,但该款的支付是原告为获得专业的法律服务,与原告的其他直接损失有异,本院结合原告合理的损失额,酌定该项为6,000元。以上合计120,966.97元。
其中可纳入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是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8,626元。未超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可纳入医疗费责任限额的是医疗费32,63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35,100.97元。限额10,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以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总额是88,626元。超额部分25,100.97元及查档费40元、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32,340.97元由责任方承担。
被告孔a、A交运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a各项损失88,626元;
二、被告孔a、上海A交通运输管理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32,340.9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3.85元,被告孔a、上海A交通运输管理站共同负担1,35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