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宣刑初字第x号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东丰县,初中文化,北京市宣武区红门国际商务会馆经理,住(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宣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6日至27日,被告人于某在本市宣武区X街X号红门国际商务会馆洗浴中心内,容留、介绍钱某某(女,14岁)卖淫1次、容留李某某(女,15岁)卖淫2次。后于某年4月27日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作出了供述,并有证人李某某、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靳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刑事侦查支队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案证实。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于某不提出异议,法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无视国法,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败坏社会道德风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符合容留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于某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应依法处罚。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举证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于某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并同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冯涛
审判员李某勇
人民陪审员倪春玲
二00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