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本市延庆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06年1月15日19时许,在本区X乡X村一剪美发廊内介绍张某某(女,时年27岁)与刘某某(男,时年36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刘某某、邓某某、吕某某、马某某、杨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卖淫人员介绍嫖客,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能认罪、悔罪,故对其所犯介绍卖淫罪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万钧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贾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