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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段某某赌博案
时间:2006-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22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6年1月14日被羁押,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赌博罪于2006年1月14日被羁押,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段某某犯赌博罪,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柳某、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段某某经事先预谋,于2006年1月14日2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X村一出租大院内,组织陈某某、韩某、武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三人以“押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头,被民警当场抓获,共收缴赌资人民币三万余元。公诉机关向我院移送人民币1000元,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任某某、韩某、张某甲、张某乙、乔某某、曲某某、龚某某、李某丙、武某某、康某、王某丁、丁某、刘某、李某戊、许某己、许某庚、白某某、李某辛、薛某某、许某壬、王某癸、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以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柳某的亲属帮助柳某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段某某无视国法,以盈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移送的人民币1000元,系被告人柳某个人物品,本院依法予以处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段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柳某、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4日起至2006年6月13日止。罚金已在案)。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4日起至2006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在案之公诉机关所移送人民币一千元,用于折抵被告人柳某的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清岱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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