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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旭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复旦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三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国荣,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达庆丰,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复旦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三旭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复旦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时国荣、达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复旦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三旭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1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关于合作进行植物多元醇项目中试的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根据该协议的第三条之规定,支付给被告技术补偿费人民币20万元。后该协议因故未能履行,为此,原被告于2000年7月14日,又签订一份关于解除上述协议的协议书,并约定被告在第二份协议签订之日起二个月内先退回人民币10万元,余款10万元,在2000年年底归还。但自上述第二份协议签订后,被告仅退回原告人民币10万元,余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归还。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技术补偿费人民币10万元,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9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被告分别于2000年1月10日、7月14日签订的协议两份、原告支付被告20万元的付款凭证两张、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的还款凭证一张、原告发给被告的律师函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关于合作进行植物多元醇项目中试的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甲方提供植物多元醇的小试技术成果和下一步中试的工艺技术资料(植物原料与配比、分子结构设计、液化反应条件、添加剂等)。乙方保证做好甲方提供技术的保密工作,不向任何第三方泄露。乙方同意给予甲方技术补偿费人民币30万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次在协议书生效后的一周内支付10万元;第二次在协议书签字生效之后的二个月里(即中试开始之日起的一周内)支付人民币10万元;第三次在乙方组织并通过第一个中试成果鉴定后一周内支付人民币10万元。该协议还约定了有关分成比例等。协议的有效期为5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0年1月18日、19日分别以支票形式支付被告人民币10万元。同年7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关于解除2000年1月10日签订的《关于合作进行植物多元醇项目中试的协议书》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协议规定应付给甲方的另10万元技术补偿费用,不再支付,已付的20万元,在双方相互体谅的基础上,甲方同意归还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个月内先归还10万元,2000年年底再归还乙方1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一些善后事宜。2000年10月,被告还给原告10万元后,另10万元一直未予归还。2002年4月25日,原告委托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致函给被告,要求其归还剩余1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技术补偿费人民币10万元,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920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明确表示其向被告主张人民币10万元的利息系自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6月5日止按每天万分之2。1计算,计人民币10,92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述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月10日以及7月14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剩余的技术补偿费人民币10万元,显然构成了对原告的违约,应当承担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6月5日的利息10,9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复旦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三旭科技有限公司技术补偿费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6月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0,92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8元,由被告上海复旦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默

代理审判员杨煜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天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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