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06年2月18日被羁押,同年3月9日被逮捕,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06年2月17日被羁押,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0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预谋后,于2006年2月17日19时许窜至房山区X镇X村南大枣园子土路东侧,盗伐惠南庄村集体所有杨树1株、榆树2株。王某乙付给王某甲赃款人民币300元。王某乙驾驶农用三轮车运赃途中,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油锯1台、刀锯1条、砍刀1把、大绳1条、盒尺2个、时风牌农用三轮车1辆以及赃物杨树、榆树(已截成断)。王某到案后,于次日凌晨4时许带领民警将王某甲抓获。赃款人民币300元已收缴在案。赃物杨树、榆树木材已发还惠南庄村委会。经鉴定,被盗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2.35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丙、韩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林业技术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惠南庄村委会书面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接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所有的林木,破坏森林资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王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对其从轻处罚。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亦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应予没收。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7日起至2006年6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作案工具油锯一台、刀锯一条、砍刀一把、大绳一条、盒尺二个、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赃款人民币三百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高维洲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静